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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沙民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姚山东与被告葫芦岛利特天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万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山东,葫芦岛利特天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万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沙民初字第00195号原告姚山东,男。委托代理人李宁宁,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利特天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时凯,系北京市浩天信和(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万新,男。原告姚山东与被告葫芦岛利特天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万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玉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山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宁,被告葫芦岛利特天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凯,被告刘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山东诉称,2014年10月14日,我受被告刘万新雇佣到被告葫芦岛利特天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程工地打日工(每日200.00元),在工作时摔倒受伤,当日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颅骨骨折,住院3日,后到连山区医院住院27天,医疗费被告刘万新已经支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24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00元、护理费2998.71元营养费155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31398.71元。被告葫芦岛利特天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原告从事的劳动不是我单位工程,故应当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万新辩称,我是雇佣原告提供的劳务,每日130.00元,原告在劳动中受伤属实,但我交给原告从事的是地面工作,原告登高从是其他劳动受伤,本身具有过错,我已经支付了医疗费,其他损失我不能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葫芦岛利特天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其的“集装箱焊接”工程交付给赵博屹进行施工,赵博屹将其交付被告刘万新组织施工,原告系该工程的工作人员之一。2014年10月14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摔倒受伤,而后到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一级护理2天,然后自行出院,又到连山区医院住院27天。医疗费被告刘万新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玉君及其妹妹姚丽娜陪护,二人无固定职业。另原告系在市区临时租房居住、以打工为业的农民工。2015年4月13日,葫芦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葫劳人仲字(2015)第335号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的日工资标准为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的住院病案、仲裁书载卷,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雇员在为雇主即被告刘万新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被告刘万新及其工程单位即被告葫芦岛利特天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事项:1、误工费,为200元/天X30天=6000.00元,原告主张124天没有依据;2、护理费,原告主张每日90.87元,为2907.84元(90.87元/天X3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30天x5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040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山东经济损失10407.00元;二、被告葫芦岛利特天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刘万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