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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龙木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龙木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二初字第354号原告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龙木福。原告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木福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大胜独任审判,代书记员韦新萍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覃玉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木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为进行道路普通货物运输经营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在原告处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于每月15日还款人民币9600元;若被告不按时归还借款,应按借款本金的日千分之二付违约金,甲方追偿借款产生的电话费、信函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当日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从借款至今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根据《民法通则》第90条、《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15200元,并按1266.7元/月支付2015年6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支付律师费22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合同》和《借条》各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和《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交纳律师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龙木福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龙木福向原告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对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关于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其总和超出法律的规定,其请求过高,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予以计算。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也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这一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木福偿还原告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龙木福支付给原告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2200元;三、驳回原告广西柳州市红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龙木福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覃大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韦新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