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执异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张阔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阔,宋新江,白茵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沈河执异字第00023号异议人张阔,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齐丽军,女,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宋新江,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欧阳喜先,男,沈阳市铁西区盛发法律服务所主任。被执行人白茵娜,女,1992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新江与被执行人白茵娜民间借贷纠纷(2015)沈河执字第593号一案中,案外人张阔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阔称,异议人与杨旭于2015年1月7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杨旭将辽A×××××号金杯汽车(车架号LSYAAAAC59K016485)以人民币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异议人,合同签订当日杨旭交付了车辆,异议人也支付了对价款。同时杨旭出示了其与王涛于2015年1月5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附王涛收条一份)及王涛与白茵娜(车辆档案目前登记的所有权人)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的所有权以实际交付为准,异议人支付了该车辆合理对价,并且已经合法的实际占有使用,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即使登记在被执行人白茵娜名下,但车辆已归异议人实际占有,所有权已发生变更,该事实已由两审法院判决认定。现法院将异议人的车辆查封没有依据,因此请求解除对辽A×××××号牌车辆档案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宋新江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车辆的查封,在查封当时合法有效,即使今日异议人也未能举证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依据特殊产品依法登记的有关规定,在没有登记车辆管理所档案未变更时,申请人申请查封是合法的,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宋新江与被执行人白茵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白茵娜于2015年4月25日前给付宋新江本金50万元及利息;如白茵娜未履行,则需于2015年4月26日给付宋新江未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因白茵娜未履行调解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宋新江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3月2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白茵娜所有的车牌号码为辽A×××××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案外人张阔对此提出异议。另查明,被执行人白茵娜与王涛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白茵娜将其持有的辽A×××××号车辆出卖给王涛;王涛于2015年1月5日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形式,将该车辆出卖给杨旭;杨旭又于2015年1月7日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的形式,将该车辆出卖给异议人张阔。再查明,异议人张阔与杨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2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阔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张阔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查封的车牌号码为辽A×××××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车辆管理机关的所有人一栏,登记记载在被执行人白茵娜名下,本院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提出(2015)新民民(三)初字2216号及(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764号两审民事判决书,已将上述车辆确认为异议人所有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该两份判决系异议人诉讼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并非权属纠纷案件判决,并未对该车辆的所有权进行确认,且本院的车辆查封行为发生在该判决生效之前,因此,异议人据此提出的执行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阔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高 虹审 判 员 邹红黎代理审判员 佟 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崔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