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广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九)商初字第704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广伟。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刘广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树润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树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光伟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刘广伟发放贷款180000元,期限至2015年5月22日,利率为8.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广伟拒不偿还。现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刘广伟偿还所欠借款180000元、利息10218.89元及至贷款结清日利息。被告刘广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广伟及刘佃荣、刘玉富与临朐农商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7日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的债务最高余额81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刘广伟的授信额度为180000元;借款利息按季结算,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014年5月23日,被告临朐农商行向被告刘广伟发放贷款18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22日,月利率为8.5‰。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刘广伟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刘广伟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广伟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及相应利息。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伟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4元,减半收取2052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472元,由被告刘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