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姜某与汤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888号原告:姜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农民。本院受理原告姜某与被告汤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金贵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诉称:××××年××月××日,姜某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子(取名汤朋朋)。××××年××月××日,姜某与汤雨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3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12年12月,姜某与汤某因感情不和,姜某带着儿子汤朋朋回娘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判令姜某与汤某离婚,汤朋朋由姜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姜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姜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二、结婚证一份。证明2009年3月16日姜某与汤某补办结婚证。三、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汤朋朋的户籍信息。汤某辩称:××××年××月××日,姜某带着一子(后取名汤朋朋)与汤某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3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12年12月姜某与汤某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属实,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姜某补偿汤某30000元。汤某未提供证据,对姜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姜某提供的证据汤某没有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姜某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子(后取名汤朋朋)。××××年××月××日,姜某带着生育一子与汤雨某,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3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证。2015年8月6日姜某以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汤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重要基础,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爱、相互帮助、相互理解。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离婚,主要是看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对姜某、汤某调解,姜某仍坚持要求与汤某离婚,考虑双方分居生活己二年之久,调解和好无望,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依法应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对汤朋朋的抚养问题,考虑汤朋朋跟随姜某生活多年,双方己形成固定的生活环境,从利于汤朋朋生活、成长考虑,依法应由生母姜某带领抚养为宜,姜某表示同意抚养费自理,本院应当准予。汤某抗辩要求姜某补偿其30000元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汤某离婚。二、汤朋朋由其生母原告姜某带领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贵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 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