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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刑初字第00346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幸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渝G130**号中型客车由垫江县五洞镇加油站往该镇卫生院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02省道199KM+500M(垫江县第六中学校门口附近)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余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车相撞,造成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余某某经送垫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徐某某极积抢救伤者,配合交警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22接警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建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