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陵民三初字第00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于武斌与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陵民三初字第00594号原告于武斌,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李建,系辽宁铭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桃仙镇南石庙子村。法定代表人王平,系总经理。原告于武斌与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苏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粉煤灰、沙子、水泥、矿粉等��料,被告不定期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对原告供货的数量及金额进行确定。经统计,自2014年4月至2014年11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3,465,603.02元,被告给付一部分后,现拖欠货款2,20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1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将货款金额变更为1,992,600.7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后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算单8张,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共拖欠原告货款3,465,603.02元,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992,600.73元。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该组结算单上有被告单位材料结算章,且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粉煤灰、沙子、水泥、矿粉等材料,被告不定期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对原告供货的数量及金额进行确定。2015年7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结算单,对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货款进行总结算,确认货款金额为7,972,088.73元,被告已付货款447568元,商砼抵账5,501,920元,车抵账30,000元,尚欠货款1,992,600.73元。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1,992,600.73元有结算单为证,故本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992,600.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故应支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武斌货款1,992,600.73元;二、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武斌货款1,992,600.73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退回原告2,466元,剩余22,734元,由被告辽宁鑫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73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杨柳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