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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34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贾东峰,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东峰、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两人性格不合,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朱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原告要承担11万元共同债务并返还转走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2年6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7月1日,原告杨某曾经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杨某开庭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诉讼中,原告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4)砀民一初字第01192号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离婚的标准。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从有利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出发,原、被告的婚姻以不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龙海审 判 员  李美艳人民陪审员  刘海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洪万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