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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志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米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蒋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志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米某某,又名米延明,男,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志丹县聚宝苑。被告蒋某某,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志丹县灵皇地台怡馨苑小区。原告米某某诉被告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米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1日,第三��杜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蒋某某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及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20000元及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米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米延明20000元整(贰万圆整)利息2分,贷款人杜刚,担保人蒋某某,2012年10月21日”,用以证明第三人杜刚于2012年10月21日向原告米某某借款20000,约定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蒋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某某答辩称,该笔借款是第三人杜刚借的,他做的担保,现借款人找不到,他愿意替借款人还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在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无��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能够证实第三人杜刚向原告借款及由被告蒋某某担保的事实,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0月21日,第三人杜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约定月利率为2%,由被告蒋某某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第三人及被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蒋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蒋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蒋某某应对该2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蒋某某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刚追偿。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米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同慧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小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