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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湖州吴兴恒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州广电梅地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吴兴恒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州广电梅地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湖州吴兴恒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卫亮。委托代理人:朱国强、朱捷。被告:湖州广电梅地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发瑶。委托代理人:王菊良,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锋。原告湖州吴兴恒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州广电梅地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元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吴兴恒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朱捷,被告湖州广电梅地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菊良、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原告交付被告定金36000元,双方约定在签订《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8月15日前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原告定于2014年9月17日开工装修,2015年元旦开张营业,但由于被告未能办妥《消防安全许可证》,至今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故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商铺租赁定金36000元、补偿原告两个月平均租金44947.61元(六年租金总和1618114元÷72个月×2个月)、赔偿经济损失(租赁房屋设计费)354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签订《商铺租赁意见确认书》、原告于2014年8月1日支付被告36000元定金的事实。证据2.联系函、快递单及发票各1份,证明自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至2015年5月27日,有10月之久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3.签订租赁合同催告函1份,证明被告谎称其曾多次催促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4.公函、EMS快递单各1份,证明因被告未办理消防许可证导致商铺无法租赁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的事实。证据5.关于签订租赁合同的再次催告函1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发函的事实。证据6.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整理件1份,证明被告认可未办妥消防安全许可证的事实。证据7.工程设计合同、领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设计款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是有关租赁事宜的意向性内容,非租赁合同本身,该《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中载明的相关租赁事宜应由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确认。本案租赁涉及的梅地亚广场2号楼在签订《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之前已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房产证,不存在原告所称未经消防验收不能出租的情形。《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未与被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经被告书面催告后原告仍未回应,故双方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责任在原告方。依据《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约定,因原告原因未能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被告有权没收租赁定金,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取得了本案租赁房产的消防验收合格意见。证据2:本案租赁所涉及的梅地亚中心2幢房屋产权证,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取得房屋产权证的事实。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仅是双方达成的租赁事宜意向,实质性租赁内容需要双方另行协商订立合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虽为原、被告达成的租赁房屋意向,但双方约定因一方原因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违约条款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过错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因未在《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确定的时间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发函给被告要求按约定退还商铺租赁定金及赔偿两个月租金的事实,庭审查明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原因是被告对租赁房屋所在的梅地亚广场整体商业运营考虑未能确定租赁房屋的进场时间,本院认定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过错方应在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5,被告质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6月多次互发函件就租赁及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无法核实录音中说话人员身份,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商铺租赁意向书》约定十五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在约定时间到期未能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原告尚不能确定取得房屋租赁权的情况下,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并支付设计款对租赁房屋进行设计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取得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不代表本案所涉房屋取得消防安全许可。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对该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约定“租赁位置:梅地亚广场2号楼2层L208商铺;租赁面积:商铺套内建筑面积约215平方米;合同期:自商铺交接之日起共计六年;租金为2.8元/平米/天,第一年租金164797元、第二年租金271330元、第三年租金271330元、第四年租金286711元、第五年租金303168元、第六年租金320778元;意向定金:在正式签署《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三日内缴纳36000元商铺定金;其他事宜:双方应于签订《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一切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后在租赁合同中确认,若因被告原因最终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则被告除无息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商铺租赁定金外,还需赔偿原告两个月租金作为补偿;若因原告原因在规定期限内未能签署正式租赁合同的,被告有权没收上述商铺租赁定金,并有权将该商铺另行招租。”《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商铺定金36000元。被告出于梅地亚广场整体运营考虑未能确定租赁房屋的进场时间,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5月、6月,原、被告就租赁及赔偿事宜多次互发函件,进行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虽为原、被告达成的租赁房屋意向,但其中约定的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约定签订《商铺租赁意向确认书》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若因被告原因最终未与原告签订正式合同,则被告除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商铺租赁定金外,还需赔偿原告两个月租金作为补偿,现因被告原因一直未能与原告签订正式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铺租赁定金36000元、赔偿两个月的租金44947.6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签订《商铺租赁意向书》约定十五个工作日内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在约定时间到期未能签订正式租赁合同,原告尚不能确定取得房屋租赁权的情况下,原告与案外人就租赁房屋签订设计合同及支付设计款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设计费经济损失354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广电梅地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湖州吴兴恒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定金3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州广电梅地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湖州吴兴恒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两个月房屋租金44947.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湖州吴兴恒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1314元,由原告湖州吴兴恒远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4元,由被告湖州广电梅地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阳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