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兰与贺梅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贺梅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宝城民初字第00236号原告王兰,女,生于1969年7月6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XX,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梅萍,女,生于1957年1月15日,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马晓婷,女,生于1982年7月31日,汉族,荆门市人,系贺梅萍之女。委托代理人王荆江,男,生于1975年9月15日,汉族,荆门市人,荆门市东宝区金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兰与被告贺梅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贺梅萍的委托代理人马晓婷、王荆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兰诉称,2015年6月14日,贺梅萍丈夫马某某(已故)在王兰经营的某家具店订购了一套家具,在选定款式及确定25800元价款后,王兰安排人员送货至马某某居住的荆门市东宝区某小区×栋×单元西×楼,一直持续到第二天6月15日下午五点半送完所有家具,马某某承诺次日到王兰店内付款。但马某某当晚突然病故,马某某家人称家具款已付清,王兰多次协商无果。为此诉请:1、判令贺梅萍支付王兰货款25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贺梅萍承担。贺梅萍辩称,一、王兰所诉部分事实不属实。所有家俱在2015年6月14日上午都送完,只有一个茶几送错款式,6月15日送货人员又将茶几送到。在送货当天贺梅萍及女儿都在家,他们问马某某家俱款付了没有,马文斌当时说家俱款已付清;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兰诉讼请求,由王兰自行承担诉讼费。通过听取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马某某是否已支付货款。王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泉口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王兰与贺梅萍曾因是否支付家俱款问题发生争执,贺梅萍及女儿对王兰已交货的事实并无异议;A2、口头、电话订单记录及送货明细单,证明贺梅萍丈夫马某某在王兰处订购家俱的型号和价格;A3、照片9张,证明王兰已将贺梅萍购买的家俱交付其家中,包括二套沙发、三张床、三个电视柜、二个茶几及一套餐桌椅;A4、证人黄某证词,证明2015年6月14日至15日,王兰安排搬运师傅将贺梅萍订购的家俱托运到其家中,并安装完毕;交付的家俱包括二套沙发、三张床、三个电视柜、二个茶几以及一套餐桌椅;2015年6月15日贺梅萍丈夫病故前未支付25800元家俱款。贺梅萍针对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对王兰提交的证据,贺梅萍对A1、A2、A3无异议,对A4无异议,但认为证人只能证明马某某2015年6月15日18时前未付款,不能证明18时后至23时期间马某某未付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A1、A2、A3、A4,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贺梅萍系马某某之妻。2015年6月14日前,马某某在王兰经营的家俱店订购了家俱一套,总价款25800元,双方约定货到安装完好后付款。2015年6月14日,王兰安排送货人员黄某、刘军将货物送至马某某位于荆门市东宝区某小区×栋×单元西×楼家中并安装完成。因其中的电视柜和餐椅出现问题,送货人员黄某于2015年6月15日下午到马某某家中将有问题的家俱更换。更换安装完后,约傍晚6时。当黄某要求马某某将货款支付后由其带给王兰时,马某某表示第二天直接支付给王兰。当日晚11时左右,马某某突发疾病去世。后王兰找贺梅萍及其女儿索要家俱款,贺梅萍及其女儿称马某某在世时曾告知家俱款已支付。2015年6月28日,双方再次为家俱款发生纠纷,王兰遂打110报警,警察出警后让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另查明,马某某在2015年6月15日18时至去世期间,未离开过居住的小区。本院认为,马某某向王兰购买家俱,双方对购买家俱的种类、价款、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马某某作为买受人,有支付价款的义务。现马某某去世,贺梅萍作为马某某之妻,购买家俱系用于共同生活,所差欠的家俱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贺梅萍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偿还的义务。贺梅萍现认可王兰已交付了货物,但辩称家俱款已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对货款是否支付发生争议,贺梅萍负有支付义务,其应对是否已支付货款承担举证责任。现贺梅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通过双方无异议的证人黄某的证言可以证实,2015年6月15日18时前马某某未支付货款。2015年6月15日18时后至马某某去世前,其代理人陈述马某某未离开过所居住的小区,由此可以推断,马某某在2015年6月15日18时后亦未向王兰付款。综上亦可认定马某某并未支付货款。因马某某未支付货款,贺梅萍作为马某某之妻,应支付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梅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王兰货款25800元。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3元,由被告贺梅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李 莉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天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