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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项细雄与石敏、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梅民初字第00541号原某项细雄。委托代理人王仕洲,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石敏。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出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梅县黄梅镇五祖大道286号。负责人黎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士臣,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石东明。被告付金灿。原某项细雄诉被告石敏、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石东明、付金灿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项细雄委托代理人王仕洲,被告石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石东明、付金灿,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凌士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项细雄诉称,自2014年5月起,原某项细雄一直为被告石敏提供劳务,工作地点为吉祥花园二期一号楼工地,每天工资报酬为190元,主要从事钢筋制作。2014年8月23日16时许,原某项细雄、项某(系原某儿子)、石某等三人在一号楼钢筋制作场地将一件卷材(约两吨重)用钢管、机器设备拉直,因钢管的位置较低,不利于拉直钢筋,此时原某项细雄便弯腰至钢管的下面用木板垫高钢管,不料原某身旁的卷材突然倒下,将钢管严重压弯,原某亦被压在钢管的底下,致其受伤,随后被送往黄梅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出院后原某伤情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九级,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某在住院期间,被告石敏仅为其垫付5000元医疗费,后原某向被告请求相关赔偿事宜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5612.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某项细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某身份证。2、被告石敏身份证及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3、证人项某的证言及身份证、证人石某的证言及身份证。4、事故现场图两张。5、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面、出院记录、用药清单等。6、住院收费票据。7、司法鉴定文书(以工伤标准伤残鉴定)及鉴定费发票。8、原某申请证人项某、石某出庭作证证言。9、司法鉴定书(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被告石敏辩称,1、我在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工地建筑劳务承包权后,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了石东明和付金灿。2、原某受伤后,我已为原某垫付了25000元,其中20000元是通过保险公司给付的,5000元是我直接给付的。3、原某项细雄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敏向本院出示了与被告付金灿、石东明签订的钢筋工承包合同书。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投保工地雇员人身损害保险,保险公司赔付了2万元,已交给原某。2、我公司已在工地上提供保障安全塌跳及安全帽等安全设施及用具,原某在工地施工中置之不用,我公司安全员为此曾多次提醒原某等,原某置之不理,其在作业过程中又不注意安全,其自身亦存在过错。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被告石东明辩称,1、钢筋工劳务是我从石敏处承包,且与石敏签订承包合同后,将钢筋工劳务又转包给被告付金灿,故付金灿也在我与石敏承包合同上也签了字。2、原某项细雄并不是我聘请的。被告石东明未举证。被告付金灿辩称,1、我与原某之子项某、石某等三人合伙从被告石东明处承包吉祥花园二期工程1号楼钢筋劳务工程,承包劳务价格为22元/平方米。2、原某项细雄等钢筋工都是我们请来做事的。被告付金灿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某提供的证据1、2、4、5、6、9无异议,原某项细雄、被告石东明、付金灿对被告石敏提供的钢筋工承包合同书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石敏对原某提供的证据3、7、8有异议,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7伤残评级标准为工伤标准,不适用本案;认为原某提供的证据3、8证人项某、石某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言不真实,证人与原某有亲属关系。本院认为,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7,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作认定;对于原某提供的证据3、8证人项某、石某证明、所作证言与被告付金灿陈述的事实及被告石敏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故本院对证人项某、石某的证明及证言不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吉祥花园二楼1号楼工程,后将该1号楼含钢筋工程建造劳务(含钢筋制作、绑扎、焊接、清场)发包给被告石敏,被告石敏又将该钢筋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石东明,双方并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钢筋工承包合同”,后被告石东明又将该楼钢筋工劳务转包给被告付金灿,故付金灿也在“钢筋工承包合同”上签了字,后被告付金灿雇请原某项细雄等在该工地钢筋制作场进行钢筋制作、搬运等工作。2014年8月23日16时许,原某项细雄等在钢筋制作场欲将一件卷材用钢管、机器设备拉抻,因钢管位置较低不便于拉直钢筋,原某便弯腰在钢管下面欲用木板垫高钢管,原某旁边一堆卷材倒下将钢管压弯,使处于钢管下面的原某项细雄腰部受伤。原某受伤后即入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医院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第4、6、7肋);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口棘突、左侧椎板骨折、腰1棘突骨折,经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9月8日出院。经核查,原某住院治疗费为34328.13元,交通费500元(酌定)。原某出院后于2015年7月28日经黄冈楚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某按人身损害标准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12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保险公司理赔向原某支付了20000元,被告石敏向原某支付了5000元。本院认为,原某项细雄虽然在形式上为土木建设工程钢筋工劳务工程终端承包者即被告付金灿所雇请,从事建筑工地钢筋制作劳务,但该钢筋制作劳务工程是从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始转包给被告石敏,再由被告石敏分包给被告石东明,最后由石东明转包给终端劳务工程承包者即被告付金灿,在以上劳务层层转包过程中,四被告均从该劳务承包中获益,从原某项细雄等劳务提供者提供劳务中得利,从本质上讲,原某项细雄等劳务提供者是为四被告共同利益提供劳务,接受劳务方应为四被告,原某与四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某项细雄在为四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该劳务接受方即四被告共同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因原某项细雄在为四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忽视安全规定,违规操作,以致发生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的安全事故,对此原某自身存在过错,故应适当减轻四被告的赔偿责任,接受劳务和提供劳务责任比例按7:3为宜。被告付金灿称,其与项某、石某三人一起合伙承包建筑工地钢筋制作劳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所称的合伙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某项细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所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34328.13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护理费7083.9元(28729元/365天×90天)、误工费20591元(41754元/365天×18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合计128199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项细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受到的损失128199元,由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敏、石东明、付金灿共同赔偿89739.3元(128199元×70%),扣除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20000元,被告石敏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四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4739.3元。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项细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项细雄承担920元,被告湖北百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敏、石东明、付金灿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汪贺江审判员陈志标审判员宛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邓翘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