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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陈海余与户县秦渡镇禹王庙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余,户县秦渡镇禹王庙村村民委员会,陈海良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534号原告陈海余,男,195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秦渡镇禹王庙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姬勋,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陈海良,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海余诉被告户县秦渡镇禹王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禹王庙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余与被告陈海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王庙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余诉称:我系户县秦渡镇禹王庙村村民,2006年承包1.32亩土地,当年冬我外出打工。2014年我回家向被告禹王庙村委会索要我应享受的粮食直补款,被告禹王庙村委会却将我应享受的粮食直补款付给他人。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2007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款885.46元。被告禹王庙村委会辩称:2009年办理粮食直补,因原告远在新疆,联系不上,原告之胞弟陈海良前来要求将原告的粮食直补款和其办在一起,我村委会便将原告的粮食直补款和陈海良办在一起,之后原告的粮食直补款一直由陈海良领取。我村委会并无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海良辩称:我已向原告给付500元粮食直补款,经计算后如欠原告粮食直补款,我愿意向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海余与被告陈海良均系户县秦渡镇禹王庙村村民,两人系胞兄弟关系。2006年原告分得责任田1.32亩。2007年被告禹王庙村委会在办理粮食直补款时,以原告未在家联系不上为由,将其粮食直补款和被告陈海良的粮食直补款办理在一起。之后,被告陈海良领取原告陈海余2007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款678.34元。现原告将被告禹王庙村委会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粮食直补款885.46元。本案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陈海良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陈海良称其于2008年给了原告粮食直补款100元,2013年给了原告2009年至2013年粮食直补款400元。原告称2008年是否收到被告陈海良给的100元,现在记不清了,2013年确实收到被告陈海良给的400元,但认为该款是被告陈海良赔偿其丢失衣服及物品的,不是粮食直补款。被告陈海良坚称该400元是粮食直补款。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陈海良为本案共同被告,亦不要求陈海良承担给付责任。审理中原告提交被告禹王庙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2006年被告禹王庙村委会给其分配责任田1.32亩。被告禹王庙村委会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陈海良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两被告均未对该证明提出异议,故对该证明予以认定,可以认定2006年被告禹王庙村委会向原告分配责任田1.32亩。被告陈海良提交粮食直补储蓄存折一本,以证明其共领取原告2007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款678.34元,原告对该存折没有异议,被告禹王庙村委会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因原告及被告禹王庙村委会均未对该存折提出异议,故对该存折予以认定,可认定,被告陈海良领取原告2007年至2014年粮食直补款678.34元。上述事实,有村委会证明、粮食直补储蓄存折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7年被告禹王庙村委会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原告的粮食直补款和被告陈海良的粮食直补款办理在一本粮食直补储蓄本上,致2007年至2014年原告的粮食直补款由被告陈海良领取,被告禹王庙村委会有一定责任。被告陈海良辩称其2008年给原告粮食直补款100元,因原告未予认可,被告陈海良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陈海良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陈海良辩称其2013年给了原告2009年至2013年粮食直补款400元,原告称确实收到被告陈海良给的400元,但认为该款系被告陈海良对其衣物的赔偿款,因被告陈海良坚称该400元系粮食直补款,原告未举证证明该400元系赔偿款,故应认定被告陈海良给付的400元为粮食直补款,原告如认为被告陈海良对其丢失的衣物有责任,可寻求有关部门解决。综上,可认定原告已领取其粮食直补款400元,尚有278.34元的粮食直补款未领取。因被告禹王庙村委会的过错致原告的粮食直补款未足额领取,原告又不要求被告陈海良承担责任,故被告禹王庙村委会将原告未领取的粮食直补款给付原告后,可向被告陈海良追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秦渡镇禹王庙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海余粮食直补款278.34元;二、驳回原告陈海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户县草堂镇大良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渡镇禹王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谢水浪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胡 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