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立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荆海玉与孟庆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荆海玉,孟庆玉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立保字第147号申请人:荆海玉,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申请人:孟庆玉,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双辽市。申请人荆海玉因与被申请人孟庆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孟庆玉位于双辽市双山镇居美新城小区2栋的103号房(152.24㎡)、104号房(152.24㎡)、1栋的104号房(152.26㎡)、106号房(140.8㎡)、111号房(108.06㎡)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荆海玉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孟庆玉位于双辽市双山镇居美新城小区2栋的103号房(152.24㎡)、104号房(152.24㎡)、1栋的104号房(152.26㎡)、106号房(140.8㎡)、111号房(108.06㎡)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被申请人禁止办理转让、抵押、买卖等与被查封财产有关的交易行为,如有银行贷款,不得损害银行利益。查封期限一年。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爱平审 判 员 :辛国义人民陪审员 :刘占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