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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马某,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862号原告周某原告刘某被告马某被告卜某原告周某、刘某与被告马某、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刘某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马某因资金周转立据向原告周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12月4日,被告马某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133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马某、卜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卜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马某、卜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3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两支,用以证明2014年8月22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周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2月4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33000元的事实。第二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卜某于2013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马某、卜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对经庭审举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马某立据向原告周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5年1月21日。2014年12月4日,被告马某立据向原告刘某借款133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马某、卜某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某、卜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马某、卜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33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7月2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卜某所有的位于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内怀远·曼哈顿特区4幢1单元5层503号(预告登记证明号:029184)房产一处。本院认为:原告周某、刘某与被告马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马某、卜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又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原告周某、刘某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周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某、卜某偿还原告周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马某、卜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0元、保全费2420元,由被告马某、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郑 硕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