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万宗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潘道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万宗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潘道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056号原告上海万宗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泉,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潘道顺。被告潘道顺,男,1976年9月1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上海万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宗公司)与被告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光公司)、潘道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宗公司起诉称:潘道顺系顺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2月10日,万宗公司与顺光公司签订《2015年度合作销售协议》,由顺光公司负责从钢厂采购钢材,并将钢材销售给万宗公司,再由万宗公司将钢材对外出售。《2015年度合作销售协议》约定,万宗公司采取边销售边采购的模式向顺光公司支付货款,顺光公司在收到万宗公司货款的同时即刻安排货权给万宗公司。此后,双方先后于2015年2月25日、3月2日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225万元和75万元。其中:2015年2月25日的《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合同三天内预付50万元,余款付承兑;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5日之前,逾期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赔偿。2015年3月2日的《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承兑;交货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之前,逾期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赔偿。此外,两份《采购合同》的备注栏均记载:“收到上述货款后即刻释放相应金额的货权给需方,如违约则按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赔偿给需方。同时,供方法人承诺个人担保公司因此产生的责任。供需双方签订的(就2015年合作销售协议)协议可作为附件参考执行。”《采购合同》签订后,万宗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顺光公司预付了货款共计380万元。但顺光公司至今未按约向万宗公司供应钢材,万宗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万宗公司与顺光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合作销售协议》以及两份《采购合同》于2015年8月2日解除;2、顺光公司、潘道顺共同返还万宗公司货款380万元;3、顺光公司、潘道顺共同支付万宗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审理中,万宗公司向本院申请将逾期供货违约金的计算期间调整为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原告万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5年度合作销售协议》一份、《采购合同》两份,证明万宗公司与顺光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2015年度合作销售协议》,约定了2015年的销售事宜。双方约定,由顺光公司负责从钢厂采购钢材,并将钢材转售给万宗公司,再由万宗公司对外出售给下游企业。其后,万宗公司与顺光公司在《2015年度合作销售协议》的框架下,于2015年2月25日、3月2日先后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潘道顺作为顺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两份《采购合同》上签字,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银行承兑汇票九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张,证明万宗公司先后分九次交付给顺光公司九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共计280万元,并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了100万元。以上货款共计380万元。被告顺光公司、潘道顺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被告顺光公司、潘道顺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万宗公司的陈述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万宗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万宗公司与顺光公司依据本案所涉《2015年度合作销售协议》和两份《采购合同》建立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万宗公司按约向顺光公司预付了货款共计380万元,已经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顺光公司理应按约向万宗公司交付钢材。现顺光公司至今未向万宗公司交付钢材,违反了主要的合同义务,使得万宗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万宗公司有权解除《2015年度合作销售协议》和两份《采购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万宗公司主张自顺光公司收到本案诉讼材料之日(2015年8月2日)起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万宗公司要求顺光公司返还其预付的货款380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供货违约金,万宗公司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2015年8月2日)止,于法无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潘道顺在两份《采购合同》中均承诺就顺光公司的债务向万宗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当就顺光公司的付款义务向万宗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道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顺光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上海万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度合作销售协议》以及两份《采购合同》于2015年8月2日解除;二、被告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万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80万元;三、被告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万宗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以38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2日止);四、被告潘道顺就被告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向原告上海万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上海顺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潘道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映红代理审判员  施俊杰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