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廖某某,男,汉族,1989年7月2日出生,农民,住中方县龙场乡。被告杨某,女,汉族,1991年4月14日出生,农民,住中方县铜鼎乡。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岳求生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已分居17个月,现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并退还原告支付的彩礼钱1.2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对原告廖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认证如下:对证据1、2,反映了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的法庭审理笔录证明了原、被告自2014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1月3日,原、被告在中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4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应准许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周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