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2015年5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学婷、杨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发现其妻与被害人陈某有不正当关系,心中怀恨,意图报复。随后使用网名“爱的无悔”,以女性语气与陈某QQ聊天。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宋某谎称在莒南县卧佛寺公园等候,相约网友陈某见面。当日15时许,被告人宋某携带斧头来到公园门口,乘陈某进入公园寻找之机,用斧头将陈某停放在卧佛寺公园西门门口北面柳树底下的轿车(车牌号:鲁Q×××××)砸坏,损失价格为26811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3.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宋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厉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