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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方薇诉被告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薇,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770号原告:方薇,女,汉族,1990年5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哈密市。被告: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其他情况不详。原告方薇与被告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房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昌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通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薇起诉认为,2013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诚意金10万元,后原告因家庭经济和工作原因无法购买房屋,并先后几次向被告提出退还诚意金,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迟迟不予办理退款。现原告因怀孕,急需用钱,而被告仍然未予办理退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诚意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确定基准利率);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方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有: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收取诚意金10万元的事实。被告四通房产公司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看到被告张贴的房产宣传资料,经别人推荐,来到被告售房部看了将建房屋的图纸,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介绍了房屋的相关情况,同时,被告告诉原告,通过缴纳诚意金的方式可以在购房时享受一定的优惠。原告了解后,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诚意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载明:“凭证号码:0000093出据日期:2013年12月3日兹收到方薇交来诚意金人民币壹拾万¥:100000元现金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后原告因经济等原因无法购买房屋,于2013年12月16日前后,向被告提出退还诚意金的请求,被告答复其暂不办理。后原告又多次联系被告退还诚意金的事宜,被告均拒绝办理,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对其商品房的介绍以及交纳诚意金可以享受的优惠后,产生了购房的意向。为在将来购房时可以享受优惠,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万元诚意金。双方并未就具体房屋的买卖事宜做进一步的磋商,故双方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后原告取消购买房屋的意向,被告则失去了占有原告交纳的诚意金的合法依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诚意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通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薇返还诚意金100000元。二、被告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薇返还诚意金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确定基准利率)。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四通房地产开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昌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梓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