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固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君浩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固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君浩实业有限公司,缪杰,严永光,陈美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负责人:刘晓蓉。委托代理人:虞艳慧、林洁。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固标准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敬民。被告:温州君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联敏。被告:缪杰。被告:严永光。被告:陈美玉。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固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固公司)、温州君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浩公司)、缪杰、严永光、陈美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永固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40%从2014年09月21日起算至2015年9月19日;罚息、复利按利息利率上浮50%,从2015年9月19日起算至还清全部本息;暂算至2015年2月5日本息计2839588.28元);2、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缪杰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81弄××号××室【房地产权证号:沪房地浦字(2011)第××号】的抵押房产进行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君浩公司、严永光、陈美玉对被告永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永固公司签订C140053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永固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1000万元,授信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50%,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永固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被告永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缪杰签订2012年高抵字C00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缪杰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81弄××号××室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永固公司于2012年6月8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抵押担保债权最高限额为1000万元。上述抵押权于2012年6月12日办理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浦201214024004。另查明,上述抵押权合同还为另外两笔借款【案号为(2015)温鹿商初字第1498、1499号】及两笔承兑汇票垫款【案号为(2015)温鹿商初字第1497、1500号】提供担保。2014年9月10日,被告君浩公司、严永光、陈美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分别签订2014年高保字C119号、C120号、C1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担保原告与被告永固公司2014年9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C140053《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履行,保证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余额均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任何影响,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另查明,上述保证合同均还为其余两笔借款【案号为(2015)温鹿商初字第1498、1499号】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固公司向原告申请提款,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9日发放贷款275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7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借款年利率8.4%。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永固公司欠借款本金275万元,期内利息225225.02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3102.97元。本院认为,原告对逾期利息主张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抵押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以约定的责任最高额为限。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固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偿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7日,期内利息、复利分别为225225.02元、13102.97元,之后的期内利息按年利率8.4%计算至2015年9月19日,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逾期利息;之后的复利以借款期限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但上述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计算期限均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限);二、如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固标准件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缪杰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1881弄××号××室房产(抵押权登记证明号:浦201214024004),所得价款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1000万元为限;三、被告温州君浩实业有限公司、严永光、陈美玉分别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00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17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固标准件有限公司、温州君浩实业有限公司、缪杰、严永光、陈美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董新新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叶自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