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民二再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卢鹏与原审被告杨淑华、孙致良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卢鹏,杨淑华,孙致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民二再初字第2号原审原告卢鹏,男,1978年5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原审被告杨淑华,女,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管理所职员,现下落不明。原审被告孙致良,男,1958年9月1日生,汉族,白山市江源区交通运输管理所职员,现下落不明。原审原告卢鹏与原审被告杨淑华、孙致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4)浑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4年11月28日,白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为由作出白山检民监字(2014)第27号民事抗诉书。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白山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淑华、孙致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6日,原审原告卢鹏诉称,2012年3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当场给付被告7万元,两三天后被告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800.00元,但未偿还本金,后被告又分两次给付原告两个月的利息2800.00元,利息付至2012年7月16日后再未支付。2013年3月22日,被告杨淑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利息,但被告只支付利息付至2012年7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以上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诉讼请求:1、被告杨淑华、孙致良偿还借款8万元,并自欠息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利息。被告杨淑华、孙致良未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12年3月16日,被告杨淑华、孙致良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00元,借期贰个月,利息以付”。借款人处由被告杨淑华、孙致良签名按手印,原告给付被告7万元。2012年3月22日,被告杨淑华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处由被告杨淑华签名按手印。被告杨淑华、孙致良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3月5日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约定:欠银行31万元由孙致良负责偿还,杨淑华欠外债由女方自已负责偿还。上述借款8万元至今未偿还。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据》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原审认为,2012年3月16日,被告杨淑华、孙致良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原告与被告杨淑华、孙致良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欠款7万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支付利息,《借据》中写明“借期贰个月,利息以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利息按原告认可支付至2012年7月16日,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杨淑华、孙致良应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2012年7月16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偿还,2012年3月22日被告杨淑华向原告的借款1万元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利息,2012年3月22日1万元的借据中未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淑华偿还借款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淑华、孙致良在该笔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杨淑华、孙致良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该1万元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1万元借款约定了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该1万元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杨淑华、孙致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判决:一、被告杨淑华、孙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鹏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杨淑华、孙致良给付原告借款7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起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淑华、孙致良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卢鹏其他诉讼请求。五、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杨淑华、孙致良承担。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900.00元。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卢鹏主张,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卢鹏在起诉时,二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本院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9条“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规定,应予纠正。综上,原审程序上虽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当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华、孙致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鹏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杨淑华、孙致良给付原告借款7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6日起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杨淑华、孙致良给付原告借款1万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16日起给付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卢鹏其他诉讼请求。五、公告费1200.00元由被告杨淑华、孙致良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中海人民陪审员 李志杰人民陪审员 葛平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成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