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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崆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赛天军与苏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赛天军。被告苏小平。原告赛天军与被告苏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小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苏小平在原告处拉钢材一批,价值180490.00元,被告给原告打欠条一张,口头约定10天后工程结束就进行结算,付清全部钢材欠款18049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购买钢材欠款180490.00元,欠款利息52793.33元,本息合计233293.33元。被告苏小平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钢材款18049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被告苏小平在原告处购买钢材一批,价款180490.00元,口头约定10天后工程结束就进行结算,付清全部钢材欠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给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钢材欠款180490.00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买卖行为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苏小平欠原告钢材款18049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债务属于被告的到期债务,被告应当偿还。被告在履行合同当中,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钢材款,其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金。据此,原被告约定2012年5月底以前还款,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共计39个月,基准利率按年息6%计算,加年利率50%的罚息,利息为52793.3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并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苏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赛天军偿还钢材款180490.00元,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损失52793.33元,合计23328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苏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马明海代理审判员  徐筱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