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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福海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张美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8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朱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民,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甑峰,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福海。委托代理人杨进。委托代理人赵锐,太谷县胡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美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清徐县瑞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静乐人寿财保)因与被上诉人赵福海、张美田、太原市清徐县瑞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19日6时50分许,范五则驾驶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晋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在108国道656KM+100M路段西侧磅房内出发,由西向东驶入道路后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沿108国道由北往南行驶的赵福海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福海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五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福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福海被送往太谷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脑疝形成等,住院30天,花去医药费127698.97元,期间专家会诊费2000元,共计129698.97元,张美田垫付医药费38500元。由于病情危重,医院建议多人陪侍,赵福海住院期间由儿子杨进和女儿杨荣荣护理。赵福海及其子女事发前在山西太谷玛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赵福海工资为3500元/月、杨荣荣工资为3000元/月、杨进工资为3500元/月。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三月后来院修补双侧颅骨(约需费用70000元)。诉讼中赵福海申请法院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情况进行鉴定,该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福海构成六级伤残、符合长期部分护理依赖。花去鉴定费3000元。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晋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在瑞泰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张美田,范五则系张美田雇佣的司机。晋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静乐人寿财保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晋A×××××挂号重型厢式半挂在静乐人寿财保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内。原审认定,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范五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福海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该院予以采纳。赵福海主张的交通费,虽然票据不正规,但其病情严重行动不便,应酌情予以考虑400元。赵福海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于赵福海请求赔偿的合法部分并有证据佐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经过庭审可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药费129698.97元、营养费20元/天×30天=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50元=15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00元、后续的护理费46407元×20年×50%×50%=232035元、误工费3500元/月÷30天/月×196天(事故发生之日至委托鉴定之日)=22866.67元、残疾赔偿金7154元/年×20年×50%=7154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4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以上共计565140.64元。由于赵福海的各项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对应项目的损失,故由静乐人寿财保在交强险对应的限额内先承担122000元;剩余部分的损失443140.64元,由静乐人寿财保在商业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0198.45元。原审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赵福海各项损失人民币432198.45元(张美田垫付的医药费38500元)。宣判后,上诉人静乐人寿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护理费错误,护理人数、护理人员误工费依据不足,确定长期部分护理比例系数及赔付标准错误,护理比例系数应为30%,护理费标准应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年;第二,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不应一并处理;第三,交强险内已经垫付1万元,收款人为太谷县人民医院,应予扣除;第四,2000元专家会诊费不应支持;第五,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第六,摩托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应支持;第七,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福海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张美田答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不负责的我承担。被上诉人瑞泰公司未就本案处理提出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所称由交警部门责令向太谷县人民医院打款1万元,发生于赵福海出院之后,赵福海并未拿到该款。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护理费问题。1、关于赵福海所需护理人员人数,其主治大夫出具医嘱“病情危急,需多人(两人以上)陪侍”,属于医疗机构对于护理人数有明确意见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依法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故而,原审确定赵福海护理人员为2人并无不当。2、关于赵福海护理人员护理费标准的确定,对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依法应当按照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本案中,赵福海之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杨进、杨荣荣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供了工作单位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可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情况,原审据之确定赵福海护理费并无不当。3、关于长期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标准和比例系数,对于护理费赔付标准,一审法院系按照2013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标准,上诉人则主张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工属于服务行业,故而,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因此,对于上诉人针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提出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期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系数,依据公安部2008年12月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附录B,部分护理依赖的赔付比例为50%,故而,原审确定的赔付比例系数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但是,在后续护理费数额的计算上,经本院审查,一审存在计算错误,多乘了一个比例系数50%,正确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应为27476元×20年×50%=274760元。按此计算则最后赔付数额较之一审确定的数额还高,但鉴于赵福海并未上诉,故而,本院对原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数额不作调整。第二,后续治疗费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赵福海在一审中提供了医疗机构证明,故而,原审支持赵福海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已经向医院支付的款项1万元,因赵福海并未实际收到,故,不应扣除。第四,专家会诊费2000元,虽无正式票据,但通过医疗机构证明确系赵福海实际支出的治疗费用,且这种情形在我国医疗实际中确实存在,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第五,营养费问题,虽无明确医嘱,但结合赵福海伤情,已经构成六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原审支持赵福海营养费并无不当。第六,赵福海针对摩托修理费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第七,鉴定费属于受害人为了确定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范围;而诉讼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依据案件判决结果所作出的由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的决定,保险公司作为案件一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乐县营销服务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介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