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莫某甲与宋铸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甲,宋铸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21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公民身份号码:×××0210,系本案被害人莫银隆之父。委托代理人莫省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被告人宋铸忠,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淮滨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铸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莫省龙,被告人宋铸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宋铸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假牌粤S×××××号的摩托车从石某往横沥镇方向行驶,行至本市横沥镇康乐路山厦村路段时,与被害人莫某乙(男,34岁,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发生碰撞,造成莫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宋铸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宋铸忠弃车逃逸。同年11月4日零时许,宋铸忠前往横沥交警大队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认定,宋铸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莫某乙不负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韩某等证人的证言,涉案摩托车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宋铸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宋铸忠无视国法,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诉称,被告人宋铸忠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宋铸忠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18513.73元(以下人民币xx元均简称为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52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9680元、护理费5500元、营养费5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0元、丧葬费21435元。共计人民币9154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向法庭提供了户口本,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公证书,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宋铸忠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提出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将被害人抬到绿化带,但因为其也有受伤,所以其坐朋友的车辆去医院治疗,其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的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表示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零时许,被告人宋铸忠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假牌粤S×××××号的摩托车从石某往横沥镇方向行驶,行至本市横沥镇康乐路山厦村路段时,与被害人莫某乙(男,34岁,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发生碰撞,造成莫某乙、宋铸忠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宋铸忠弃车逃逸。后群众报警,被害人莫某乙被送往横沥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莫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认定,宋铸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莫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同年11月4日零时许,宋铸忠前往横沥交警大队投案,后因宋铸忠身体不适,民警当日将其送往横沥医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宋铸忠因无证驾驶伪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逃逸被东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20日。另查明,被害人莫某乙于2014年11月3日至12月27日在东莞横沥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8513.73元。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再查明,被害人莫某乙事发前系东莞千石家电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平均工资3885元,未婚,常年在广东打工。其父莫某甲出生于1939年2月10日,其母亲已过世。莫某甲夫妻共有四个成年子女,其中一女已过世。上述事实,被告人宋铸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李某丙,刘某,黄某,李某乙,莫省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粤S×××××二轮摩托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村委会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条,公证书,收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人宋铸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铸忠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无证驾驶伪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铸忠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铸忠案发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铸忠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与受刑事处罚的犯罪行为是同一行为,上述所处的行政处罚期限依法折抵交通肇事罪的刑期。关于被告人宋铸忠提出其不构成肇事后逃逸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宋铸忠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受伤的被害人抬到道路中间的绿化带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关于本案被告人宋铸忠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宋铸忠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宋铸忠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被告人宋铸忠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遭受了经济损失,故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诉赔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应当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按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11851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害人莫某乙住院55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55天=5500元。(3)护理费:被害人莫某乙住院5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50元/天×55天×1人=2750元。(4)营养费:由于原告人不能提供有效凭据并予以说明理由,根据被害人莫某乙的病情并结合病历材料,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5)误工费:被害人莫某乙误工时间为55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提供东莞千石家电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工资条等证据,证实被害人莫某乙月平均收入为3885元,即3885元/月÷30天/月×55天=7122.5元。(6)丧葬费:丧葬费依法按照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此项费用为59345元÷2=2967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诉请丧葬费21435元,没有超出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以21435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诉赔的丧葬费。(7)①死亡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工资条,村委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害人莫某乙在东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告人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莫某乙死亡时的年龄为34周岁,死亡赔偿金为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事故时的年龄为75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由三人共同扶养,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5年×1人÷3(三人共同扶养)=40176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莫某乙在事故中死亡,给原告人莫某甲造成巨大的精神打击,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因为被告人宋铸忠未投保交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由被告人宋铸忠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提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提出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金额大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本院以110000元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诉赔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次事故致被害人莫某乙死亡,原告人家属来莞为处理事故而产生的误工费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人没有提供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按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2人各误工7天,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月×7天×2人=704.66元。以上共计267025.89元,由被告人宋铸忠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视被告人宋铸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铸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二、限被告人宋铸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人民币267025.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黎顺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