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谌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抢劫罪,1997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3年3月和12月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和二年,2006年6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决定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抢劫罪,2006年8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14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决定取保候审。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常武检公诉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思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0日11时许,被害人邱某骑着一辆黑色电动车至德山莲池路莲心汽车美容店附近时与被告人谌某发生口角,后遭到谌某的拳打脚踢,致邱某右膝骨折。经鉴定,邱某右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谌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证人熊某某、章某、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本院(2006)武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谌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谌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谌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庄唯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