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萧兰香与周仲良、陈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一初字第1031号原告萧兰香,又名肖兰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袁锦良,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少芸,系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仲良,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陈凤英,女,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萧兰香诉被告周仲良、陈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萧兰香及委托代理人袁锦良、被告周仲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萧兰香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以生意周转困难及家庭生活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作出如下约定:借到萧兰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如果到期无利息归还,丽景新园19座8E的楼房归萧兰香所有。但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仲良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但由于现在经济条件困难,无法一次性付清,请求分期支付。被告陈凤英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被告周仲良因资金困难向原告萧兰香借款150000元用于周转,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周仲良在欠条中承诺“如果到期无利息归还,丽景新园19座8E这屋楼归肖兰香所有。”但没有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另查明,欠条中的“肖兰香”与本案原告“萧兰香”为同一人;被告周仲良与被告陈凤英于199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陈凤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萧兰香与被告周仲良双方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仲良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凤英与被告周仲良于1994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原告主张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凤英应当对周仲良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仲良、陈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萧兰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二、限被告周仲良、陈凤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萧兰香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7月8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周仲良、陈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