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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马连颖与徐文平、马连峰、马凤林、马连勇、徐兴善、马连余、徐长富、马维刚、马连江、徐兴旺、马连海和马凤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连颖,徐文平,马连峰,马凤林,马连勇,徐兴善,马连余,徐长富,马维刚,马连江,徐兴旺,马连海,马凤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连颖,。委托代理人:郭维军,阜蒙县东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文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兴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维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兴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连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凤跃。十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邰勇,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连颖因与被上诉人徐文平、马连峰、马凤林、马连勇、徐兴善、马连余、徐长富、马维刚、马连江、徐兴旺、马连海和马凤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连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军,被上诉人徐文平、马连峰、马凤林、马连勇、徐兴善、马连余、马维刚、马连江、徐兴旺、马连海和马凤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连颖诉称,2006年,我村进行退耕还林,根据具体情况原告共承包退耕还林地17.8亩,已经经营至2013年。2014年春,原告和往年一样进行播种后,由被告徐文平牵头,被本案十二被告翻种和抢种,大扁杏成熟后也都被被告抢摘了,原告没有任何收获,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被告徐文平指使他人损毁大扁杏树125棵。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多次要求镇政府给予妥善解决,镇政府多次派人协调处理未果,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行使林地经营权,遭受经济损失。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非法侵占原告退耕还林地9亩;2、要求被告徐文平赔偿侵占林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200元,种地经济损失800元,非法摘取大扁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元,损毁大扁杏树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750元;3、要求其他被告每人赔偿侵占原告林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33元,种地损失58元,非法摘取大扁杏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7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12被告并未非法侵占退耕还林地,本案争议的土地是我们蜘蛛山镇双山子村九组的耕地,原告没有和村上及小组签订合同,属非法占用第九组耕地。12被告耕种本组的耕地是合理合法的,并且原告没有耕种9亩地的事实,12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土地损失,也未实施摘取扁杏及毁损扁杏树木的行为,所以原告的损失并不是12被告造成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6年1月15日,原告与阜蒙县蜘蛛山乡人民政府签订了《退耕还林合同书》,合同中第二条写明“乙方(马连颖)自愿将位于双山村9组19小班的耕地共1块,面积共17.8亩(包括本案争议地9亩)退耕还林,并同意按作业设计技术质量要求完成退耕还林和管护任务”。第三条写明“国家无偿向退耕户提供粮食、现金补助,粮食和现金补助标准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粮食(原粮)100公斤、现金20元;粮食和现金补助年限为还草补助2年、还经济林补助5年、还生态林补助8年。退耕还林和荒山荒地造林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到期后可以依法继续承包。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第五条3写明“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8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栽植了扁杏树,并享受国家退耕还林补助和良种补贴至今。另查明,本案争议地系阜蒙县蜘蛛山镇双山子村九组预留的小组长地。原告马连颖原系双山子村九组小组长,2014年经两委班子研究将马连颖小组长职务撤换,由被告徐文平担任小组长,被告徐文平将小组长应得报酬地留出外,其余土地全部分给本组村民。本案十二被告在2014年5月9日对本案争议地均进行了耕种,秋天收获。又查明,本案争议地内扁杏树不同程度被毁,被毁扁杏树价值经阜蒙县东梁镇法律服务所委托阜蒙县价格认证中心,阜蒙县物价局委托阜蒙县果树站作出评估报告,最终认定被毁扁杏树价值为18750元(150元/棵×125棵)。再查明,与原告同一期同乡政府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的徐长学、徐兴臣承包经营的退耕还林地自2006年始一直由其经营,乡村一直未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争议的9亩土地系蜘蛛山镇双山子村九组耕地均无异议,对争议地系预留的小组长地亦无异议,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2014年将原告马连颖小组长职务撤换,对此原告马连颖认为撤换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小组长职务撤换程序是否合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小组长撤换,原告马连颖与阜蒙县蜘蛛山乡人民政府又曾签订《退耕还林合同书》,对预留的小组长地及退耕还林合同如何处理又没有结论,本案十二被告耕种土地行为又是在村、镇组织推选产生的村民小组长主持并且村民委员会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在目前本案争议地经营权不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以侵权为由要求十二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十二被告赔偿种地损失、土地收益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对争议地内所栽植的扁杏树拥有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十二被告赔偿摘取扁杏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摘取扁杏行为系十二被告所为,故本院无法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文平赔偿毁树损失的请求,原告仅提供了扁杏树被毁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被毁扁杏树照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对此被告又不认可,故本院无法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连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马连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小组长身份应给予认定,被上诉人徐文平不具有小组长身份,所以应认定上诉人具有争议林地承包权。二、争议的林地系小组长预留地和其他林地,上诉人承包经营该林地后,栽植了大扁杏树,并按国家政策获得了相应补贴,上诉人与蜘蛛山乡人民政府签订有《退耕还林合同》。上诉人正是依据该合同进行了植树,管护和收益,该合同明确写明“退耕还林和荒地造林以后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至七十年,到期后可以依法继承承包,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由此可见,上诉人经营争议的林地具有合法根据,其经营权应得到法律保护。三、被上诉人徐文平不具有村民小组长身份,无权经营该林地,更无权对该林地进行处分,因此,十二被上诉人抢种该林地是非法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四、十二被上诉人强行抢种经营争议林地,该林地就实际置于被上诉人的管控之内,土地收益,大扁杏收益即应认定已由十二被上诉人所有,因该林地受被上诉人管控,如果被上诉人认为没有损毁大扁杏树,则应提交损毁之人,否则即应认为损毁行为是其所为,因其他十一被上诉人抢种林地行为是受被上诉人徐文平指使,所以徐文平应对大扁杏树损毁承担赔偿责任。五、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认定争议林地上栽植的大扁杏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上诉人对该树木行使所有权,同时对该林地行使经营管理权,符合政策法律规定,依法应给予保护,被上诉人抢种该林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属于非法占有,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依法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一,上诉人原是村第九小组长,后是徐文平,其选举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二,本案争议林地小组长预留地九亩是集体土地,上诉人没有承包合同,是组长报酬地,具有固定性,谁担任组长该地就给其所得报酬,上诉人栽树行为剥夺了下任组长权利,上诉人将该预留违返了土地承包法规定,也破坏了村集体组织的规定,私自改变土地行为严重违法,应将土地返还给第九村民小组。三,徐文平是新任第九小组组长,被上诉人没有损毁土地,只是向上级反映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马连颖认为小组长撤换程序不合法,自己应是小组长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对上诉人马连颖提出的争议的林地其与蜘蛛山乡人民政府签订有《退耕还林合同》,自己经营争议的林地具有合法根据,其经营权应得到法律保护的请求,在其小组长撤换后,由于村、镇对预留的小组长地及退耕还林合同如何处理又没有结论,本案十二被上诉人耕种土地行为又是在村、镇组织推选产生的村民小组长主持并且村民委员会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一审法院以本案争议地经营权在不确定的情况下,对上诉人以侵权为由要求十二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十二被上诉人强行抢种经营争议林地,应对大扁杏树损毁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损毁大扁杏树究竟是谁,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马连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左见文审判员  张行慧审判员  朱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田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