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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七初字第0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与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裴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义民七初字第01813号原告赵某某,男,住所地义县。被告裴某某,男,住所地义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2.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审判员 林 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仕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