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丹民初字第3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吴芬芳与江苏森烽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徐骏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芬芳,江苏森烽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徐骏峰,潘丽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304号原告吴芬芳。委托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森烽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闫小乐。被告徐骏峰。被告潘丽倩。原告吴芬芳与被告江苏森烽晶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烽公司)、徐骏峰、潘丽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芬芳的委托代理人金文、王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烽公司、徐骏峰、潘丽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芬芳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森烽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期2个月,月息2.5%,被告徐骏峰、潘丽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森烽公司支付了借款30万元。后因三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森烽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徐骏峰、潘丽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森烽公司、徐骏峰、潘丽倩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森烽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为2个月,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29日止,月息2.5%。被告徐骏峰、潘丽倩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中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含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森烽公司支付了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及其庭审陈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森烽公司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即以本金30万元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骏峰、潘丽倩为被告森烽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骏峰、潘丽倩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森烽公司、徐骏峰、潘丽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森烽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吴芬芳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骏峰、潘丽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15元,由被告江苏森烽晶体科技有限公司、徐骏峰、潘丽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熊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