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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魏雅英与朱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378号原告魏雅英。委托代理人侯丽平。委托代理人晏小秋。被告朱野。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原告魏雅英与被告朱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雅英的委托代理人晏小秋、被告朱野的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雅英诉称,2015年7月15日7时30分,被告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瓶车在本市江杨北路水产路南侧20M违章超车,将正常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现在治疗也还未终结,但因原告经济困难,故来申请要求被告先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71,193元(取整)。被告朱野辩称,对事发的经过和责任认定也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认可。但事发后,被告已垫付了6,000元给原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7时30分,被告朱野驾驶牌号为XXXXXXX的电瓶车在本市江杨北路水产路南侧20M违章超车,与正常驾驶牌号为XXXXXXX电瓶车的原告魏雅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野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药费71,193元(取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本案中,被告因违章超车造成原告受损的后果,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有相应医疗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支持。另,被告已先行垫付的6,000元,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野赔偿原告魏雅英医药费71,193元,扣除被告已先行垫付的6,000元,被告朱野还需支付原告魏雅英65,1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87元,由被告朱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