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刑终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成立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成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41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成立,男,汉族,1987年6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泉区。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同年7月1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8月22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成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成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成立按照鉴定价格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张成立作案工具钱江龙牌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成立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成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成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成立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成立撤回上诉。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戈琪审 判 员 武 锋代理审判员 王远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