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禄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古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古某某,女,1990年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丁某某,男,1982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余金林,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古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古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金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0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6日生育长女丁大某,2009年12月23日生育次女丁小某。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原告生下长女后,被告就找各种理由与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还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做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丁小某由原告抚养,丁大某由被告抚养,互不给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重男轻女,被告一直都很疼爱两个女儿。原告嫁入被告家后,被告及其家人一直对其爱护有加,从没有打骂过原告。原告离家出走后,被告到处寻找,甚至不惜举债。如果原、被告离婚,也会对两个女儿造成巨大的伤害,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欲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3、2010年的结婚证两本及2005年的结婚证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借条四份作为证据,欲证实被告丁某某分别于2014年1月7日向高某某借款5000元、2014年9月30日向孙某某借款20000元、2014年12月20日向丁某甲借款15000元、2014年12月28日向高某甲借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四张借条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2010年的结婚证,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2005年的结婚证,因该证据违法,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四张借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2010年6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7月26日生育长女丁大某,2009年12月23日生育次女丁小某。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从2004年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后又登记结婚,已共同生活了11年的时间,并生育了两个女儿,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古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德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