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尚永与杨晓东、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永,杨晓东,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尚永,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东,男,1973年9月出生,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健康家园303栋3门102室。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代表人:马锦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永与被告杨晓东、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永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东、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永诉称: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杨晓东驾驶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Y49**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行驶至北外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尚永驾驶的冀B032**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杨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尚永无责任。原告尚永因此次事故造成车损、施救费等共计313485元。被告杨晓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3485元。被告杨晓东、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车辆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年检合法有效及无其他法定免责情形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车损定损金额较高,超过车辆折旧后的价值,且未提交修车费发票,应扣除17%的增值税,原告定损时没有通知被告公司到场,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杨晓东驾驶冀BY49**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公路行驶到北外环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尚永驾驶的冀B032**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永无责任。原告尚永系冀B032**号车的实际车主。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6月9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032**号车车损为304397元。原告尚永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车损304397元,鉴定费7088元,施救费2000元,以上共计313485元。被告杨晓东驾驶的冀BY49**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尚永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晓东驾驶冀BY4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尚永驾驶的冀B032**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晓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尚永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晓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尚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尚永的车损申请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晓东、唐山曙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1348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尚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悦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