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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泽堂与阿克苏港祥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黄克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堂,阿克苏港祥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黄克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中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刘泽堂,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甘肃省,住乌鲁木齐县。委托代理人戴文兵,男,汉族,1974年3月9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被告阿克苏港祥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轻纺及农副产品工业园区碧云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克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芳丽,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克祥,男,汉族,1962年3月27日出生,浙江省苍南市人,住阿克苏市。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住所地阿克苏市西大街*号。负责人王晓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卜欣,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毓,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原告���泽堂诉被告阿克苏港祥塑料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祥彩印公司)、黄克祥、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阿克苏分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堂委托代理人戴文兵、被告港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克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芳丽出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泽堂当庭变更诉讼理由并申请追加黄克祥为被告、浦发银行阿克苏分行为第三人,经本院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原告刘泽堂委托代理人戴文兵、被告港祥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芳丽、黄克祥、第三人浦发银行阿克苏分行委托代理人卜欣、梁毓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堂诉称:2015年1月1日刘泽堂与港祥彩印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港祥公司承租刘泽堂的注塑���及附属设备,期限一年,年租金200万元,租赁费在租赁合同到期之日前一次性支付。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港祥公司所有财产均被法院查封,且已经停止生产,原告刘泽堂要求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关系,返还租赁物。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2015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返还租赁物注塑机6台及附属设备冷却塔1台、搅拌机6台、粉粹机3台,磨具8套。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当庭要求追加浦发银行阿克苏分行为本案第三人,黄克祥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理由,放弃以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机器设备,改诉以被告港祥彩印公司提供的黄克祥与刘泽堂签订的合作会议纪要为依据,因港祥彩印公司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将原告的三台注塑机抵押给浦发银行阿克苏分行,并将剩余三台设备抵债给其他债权人,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会议纪要。二、判令港祥彩印公司及浦发银行阿克苏分行返还原告的注塑机设备。三、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港祥彩印公司辩称:会议纪要有效,原告已收取了分红,应承担相应的风险,不同意返还原告的机器设备。被告黄克祥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签订过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的内容,原告于2013年分红30万元,2014年分红100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浦发银行阿克苏分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确认抵押行为无效,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该两项诉求不能合并审理。另,2014年6月12日银行发放的贷款,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会议纪要,原告的诉求自相矛盾,不应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刘泽堂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购买注塑机的原始发票,证明注塑机的所有权在原��。经质证,被告港祥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其中538B-B三台和388B-B一台是双方合作的,其余没有型号无法确认。被告黄克祥称原告是发过来6台机器设备,对来源不知情。第三人浦发银行阿克苏分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只是孤立的记账票据。第一被告港祥彩印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第二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2014年11月12日刘泽堂与黄克祥签订的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关于6台注塑机系合作关系,原告诉请返还没有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提出以该份会议纪要为依据主张返还6台注塑机。第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会议纪要载明的意思表示不明确,2015年3月黄克祥又拉走3台设备与我方无关。第二被告黄克祥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第一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2014年12月1日港祥彩���公司与新疆金堂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泽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刘泽堂及金堂公司与港祥彩印公司系合作关系,协议12条对收益、风险承担进行了约定,现我方破产,原告应共担风险。经质证,原告称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第二被告对此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第三人浦发银行阿克苏分行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第一、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的(2015)阿中民二初49号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港祥彩印公司借款未归还,以该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的案件判决已经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经质证,原告认为2012年我方就已经和被告产生了租赁关系,设备所有权归我方。第一、第二被告对此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刘泽堂以库尔勒西部塑料模具���造有限公司名义,陆续从宁波市海达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购进注塑机共计9台,单价219999元至555000元不等,其中3台规格型号为HDX538B-B的注塑机含税价共计1289998元。2013年3月,刘泽堂发运3台注塑机给黄克祥任法定代表人的港祥彩印公司使用。2015年1月,刘泽堂又发运3台注塑机给港祥彩印公司使用。被告港祥公司认可收到3台规格型号为HDX538B-B的注塑机,另收到的3台注塑机港祥公司不能确定型号。2014年11月2日,刘泽堂与黄克祥签订一份会议纪要,载明注塑机合作事项:“1、刘泽堂在黄克祥处已有3台注塑机。2、2015年3月刘泽堂继续往黄克祥处拉运注塑机3台,合计6台。3、刘泽堂负责2015年4月提供担保贷款给黄克祥500万,银行利息由黄克祥支付。4、2015年黄克祥保证给刘泽堂分红,前期壹佰万,后续增加壹佰万整(前期壹佰万元收到)。”实际2013年黄克祥给刘泽堂分红30万元,2014年给刘泽堂分红100万元,之后刘泽堂未能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给黄克祥办理贷款项目,黄克祥也因经营出现问题未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刘泽堂2015年的分红款。经查,2014年6月13日,浦发银行阿克苏分行与第一被告港祥塑料彩印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第一被告港祥塑料彩印公司的土地、房产及机器设备(其中包括原告2013年拉运给被告的3台注塑机),为借款1500万元设定最高额抵押,经过阿克苏德瑞信资产评估公司评估,阿克苏市工商局对机器设备的抵押予以登记。后浦发银行阿克苏分行因借款未能收回将港祥彩印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阿中民二初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港祥塑料彩印包装公司向浦发银行阿克苏分行偿还借款本息及索款费用共计15351002元,黄��祥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该判决已经生效。另,刘泽堂于2015年1月发运来的三台注塑机,因黄克祥债务缠身,已被港祥彩印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拉走,原告刘泽堂对该3台注塑机不在港祥彩印公司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刘泽堂表示港祥彩印公司现无偿债能力,不要求其赔偿损失,坚持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6台注塑机原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刘泽堂与黄克祥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刘泽堂现要求解除其与黄克祥签订的会议纪要本院不予支持。在该份会议纪要中,双方对刘泽堂提供6台注塑机归黄克祥使用,刘泽堂提供担保贷款给黄克祥使用、由黄克祥支付分红给刘泽堂等合作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双方已部分履行,刘泽堂如约提供给黄克祥共计6台注塑机使用。但对于6台注塑机使用后是否归还以及何种情形下予以归还,双方并未约定,现黄克祥不同意返还注塑机,根据双方签订的注塑机合作事项中约定的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双方均认可的2013年、2014年刘泽堂已获分红130万元的事实,以及六台注塑机的购置价格等,不能确定被告黄克祥具有向刘泽堂返还6台注塑机的义务。刘泽堂现要求使用注塑机的港祥公司,以及为实现抵押权实际占有其中3台注塑机的浦发银行阿克苏分行返还6台注塑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泽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0元,由原告刘泽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 倩代理审判员  曹燕燕人民陪审员  张淑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侯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