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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执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赵万华与舒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万华,舒清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沙执字第845号申请执行人赵万华,男,生于1971年3月13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执行人舒清明,男,生于1970年11月14日,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申请执行人赵万华与被执行人舒清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沙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标的74700元,违约金53596元,案件受理费1433元,执行费1846元,共计131575元,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已受偿30000元,未受偿99729元。现查明被执行人舒清明务工长期不在家,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工商登记信息亦无存款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受执行期限限制,本院已延长执行期限三个月,经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申请执行人能够举证被执行人下落或提供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沙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永清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蒲茜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