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与邹海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邹海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1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东路**号。负责人刘剑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超,该银行职员。被告邹海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诉被告邹海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委托代理人段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海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公司诉称:被告邹海桥与2010年8月间向我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由于该持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欠款本息合计17354.97元。经我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海桥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7354.97元;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复印件;二、本人签名的办卡申请表;三、基本信息明细表及信用卡约定证明被告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及未按时还款应偿还利息、滞纳金等规定;四、交易流水账目两张,证明交易明细情况;五、账户信息明细一张,证明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被告的欠款本金为9835.22元、利息为6922.56元、超限费25.05元、滞纳金572.14元、共计17354.97。被告邹海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被告邹海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约定: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为超过信用额度的5%。截止2015年2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9835.22元、利息为6922.56元、超限费25.05元、滞纳金572.14元、欠款本息合计17354.97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海桥偿还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7354.97元;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邹海桥未按信用卡合约的规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海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浔阳支行本金9835.22元、利息为6922.56元、超限费25.05元、滞纳金572.14元,共计17354.9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邹海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丹虹人民陪审员 潘高明人民陪审员 邓庆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胡培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