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夹江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潘利华与杜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利华,杜勇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民初字第716号原告:潘利华,男,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漹城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道华,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勇超,男,四川省夹江县人,住四川省夹江县甘江镇。原告潘利华与被告杜勇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利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勇超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利华诉称:我与被告杜勇超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被告以急需用钱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我看在大家朋友关系上,在自身经济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借款150000元给被告。之后,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勇超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被告杜勇超向原告潘利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潘利华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借款人处有被告杜勇超签名及捺印。被告杜勇超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原告于是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原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方应履行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杜勇超向原告潘利华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向其给付金钱,则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杜勇超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杜勇超在原告向其要求归还借款后,至今仍旧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潘利华有权要求其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故对原告潘利华要求被告杜勇超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勇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勇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潘利华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杜勇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艾文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