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1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朱银花与马炳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银花,马炳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10328号原告朱银花,女,汉族,务农,住甘肃省皋兰县。委托代理人魏仲兰,甘肃邓有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炳文,男,汉族,建筑工程师,住兰州市安宁区。本院受理的原告朱银花诉被告马炳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朱银花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马炳文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银花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银花撤回对被告马炳文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朱银花承担。审判员 王建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延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