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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毕春芝与贾贝贝、贾长庆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贝贝,毕春芝,贾长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贝贝。委托代理人任维斌,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春芝。原审被告贾长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19号。法定代表人胡伟,经理。上诉人贾贝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贾贝贝持证驾驶鲁W×××××号轿车沿威海市长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科技路与长春路交叉口时,与原告持证驾驶的沿科技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车内乘客邢琳梓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二大队认定,被告贾贝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邢琳梓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与被告贾贝贝驾驶车辆的制动性能均符合国家标准,原告驾驶车辆在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每小时51公里,被告贾贝贝驾驶车辆的速度则无法鉴定,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鉴定支出鉴定费1400元。鲁KW27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威海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7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其伤后误工时间为4个月(含住院时间),伤后需1人陪护1个月(含住院时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ll538.92元、误工费20951.9元、护理费5040元、住院伙食费3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658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570l5.8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强制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贾贝贝赔偿,被告贾长庆作为车主与被告贾贝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对上述被上诉人诉前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时间以90日为宜,伤后需1人陪护15天,被告人保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毕春芝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系威海金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营运出租车,车主为徐振源,由原告毕春芝的丈夫徐军武包车经营,每月交纳租金7500元。20l4年l0月6日16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自20l4年l0月6日至10月27日车辆处于维修期。被告贾贝贝驾驶的鲁W×××××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贾长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市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五万元的商业险,其他情况因无证据证实而无法查明。又查明,被告贾贝贝提交了由署名为原告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收到鲁W×××××号车主给鲁K×××××交住院押金人民币叁仟元整”,该收条落款时间为20l4年l0月9日出具的收到条复印件一张,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也没有收到钱,该收到条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且签字与其笔迹明显不符。案件审理中,被告贾贝贝以原告毕春芝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递交反诉状,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并非本案原告,不具备反诉主体资格,且被告贾贝贝未缴纳反诉费,故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威海市立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包车合同、交通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明、护理人员证明及其他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等费用。依据交通管理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事故车辆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侵权人按照责任认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毕春芝与被告贾贝贝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贝贝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且未尽到观察义务的违法行为相比原告毕春芝超速行驶且未尽到观察义务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过错严重,故确定被告贾贝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毕春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双方没有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具有其他违反规定影响安全行车的情形下,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比例,以原告和被告贾贝贝分别承担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30%和70%为宜。被告贾贝贝驾驶的鲁W×××××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贾长庆,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保险合同未对医保外的用药有特别提示或约定,被告人保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用药的具体明细和金额,故原告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其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长庆虽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但经鉴定其车辆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亦无证据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经本院调查,原告驾驶车辆上的乘客邢琳梓亦受伤,但在诉讼中联系不上,毕春芝提供的收据显示,其在事发后给付邢琳梓赔偿款l000元,仍欠4l0元,若有争议,可另行解决。被告贾贝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行业从业人员资格证明、包车合同、车辆维修发票和修理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和20l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行业年平均工资中交通运输行业的标准,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财产损失。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l067.6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由被告人保济南市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l5l64.1元和护理费2527.35元,在被告人保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均系出租车发票,主张护理人员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用500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该出租车费用不应支持,考虑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家庭与医院的乘车距离,酌情确定其合理的公共交通费用为1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在事发后花费修理费97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依法赔偿2000元,剩余7700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事发后缴纳停车费280元,自2014年l0月6日l6时30分至27日停运21天,按照其包车合同中约定每月租金7500元,确定修车停运损失每日为250元,共计5250元,该两项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贾贝贝按照责任认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他由原告自负。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变强险不负责赔偿,故本案原、被告分别支出的法医司法鉴定费及交通事故鉴定费、诉讼费亦应按责任认定由原告和被告贾贝贝分别承担。被告贾贝贝辩称,事发后支付原告住院押金3000元,因其提供的收条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未到庭发表意见和继续举证,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净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毕春芝医疗费l0000元、误工费15l64.1元、护理费2527.35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999.33元、修理费5390元,以上共计36180.78元;被告贾贝贝赔偿原告毕春芝出租车停运损失费3675元、停车费196元,合计3871元。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毕春芝对被告贾长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毕春芝负担964元,被告贾贝贝负担2249元。上诉人贾贝贝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原审第二次庭审前,法院并未告知被上诉人将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并非威海市居民、应诉困难没有到庭。对于第二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质证,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原审不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亦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在已经判令原审被告人保公司赔偿误工费的情况下,另行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营运损失,属于重复赔偿。且被上诉人并非车主及登记营运人,其所提交的相应证据并未向上诉人出示并作出说明,原审认定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警部门查明事故过程中的对车速进行鉴定的鉴定费及车辆扣押期间的停车费均应由交警部门承担,而不应由当事人负担,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其车速鉴定费及停车费,没有合法依据;四、被上诉人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并未被采信,故相应的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因原审程序违法,没有向上诉人出示或送达,故其相应费用亦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应当扣除。综上,原判有误,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维持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贾长庆未予述辩。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未予述辩。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为证实其车辆停运损失,提交了威海金盟汽车出租公司的证明,载明被上诉人自2014年9月11日起被该公司临时聘用,驾驶鲁K×××××号出租车从事营运;被上诉人及其夫徐军武的道路旅客运输证件、出租客运服务质量监督卡、徐军武与车主徐振源签订的出租车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载明,被上诉人之夫徐军武承包徐振源所有的鲁K×××××号出租车,月承包金7500元。二审中,被上诉人主张系因上诉人要求对车辆速度进行鉴定,交警部门遂对该事项进行了鉴定,并要求上诉人、被上诉人分别负担其各自车辆速度鉴定的费用。上诉人之代理人对此表示不知情。关于停车费,被上诉人主张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双方的事故车辆均扣押于交警部门的停车场,上诉人提取该车辆时,停车场要求其在交纳停车费后方可提取车辆,其遂向停车场交纳了停车费28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于二审中认可上诉人为其支付了3000元款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时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原审法院缺席开庭并依法判决,原审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已向上诉人作出说明,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原审上述程序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休治期间不能工作而致其收入减少的损失。车辆停运损失是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两者是不同性质的损失。被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系鲁K×××××号出租车的实际营运人,该车停运期间的损失实际由其承担,其向上诉人主张要求赔偿车辆停运损失,合理合法,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主张该两种损失系重复赔偿且依据不足而不应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速鉴定费及停车费,被上诉人主张该鉴定事项系上诉人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上诉人对此未置可否。被上诉人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已向鉴定部门交纳了该笔鉴定费用,该笔费用的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是本次交通事故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停车费,是被上诉人在提取车辆时向停车场交纳的费用,而非向交警部门交纳的费用,且被上诉人亦明确说明不交纳该笔费用,停车场不予提取车辆,故被上诉人交纳该笔费用实际上减少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的实际损失。且该损失的发生亦与本次事故直接相关,上诉人应当赔偿该项损失。上诉人主张因交警部门不应收取上述两项费用而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该两项损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上诉人主张应当从其赔偿总额中扣除该3000元款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上诉人诉前自行委托鉴定发生的鉴定费,因其鉴定意见未予采信,故该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审判决予以采信,由此发生的鉴定费应根据双方的胜诉、败诉比例负担。原审判决对该两笔鉴定费的负担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之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当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原判对上诉人垫付费用及鉴定费的负担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被上诉人毕春芝对原审被告贾长庆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高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毕春芝医疗费l0000元、误工费15l64.1元、护理费2527.35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毕春芝剩余医疗费999.33元、修理费5390元,以上共计36180.78元;上诉人贾贝贝赔偿被上诉人毕春芝出租车停运损失费3675元、停车费196元,合计3871元,上述赔偿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上诉人毕春芝医疗费l0000元、误工费15l64.1元、护理费2527.35元、交通费100元、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毕春芝剩余医疗费999.33元、修理费5390元,以上共计3618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上诉人贾贝贝赔偿被上诉人毕春芝出租车停运损失费3675元、停车费196元、车速鉴定费980元(1400元×70%),共计4851元,扣除上诉人贾贝贝已经支付的3000元,余款18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被上诉人毕春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3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213元,上诉人贾贝贝负担809元,被上诉人毕春芝负担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6元,上诉人贾贝贝负担1161元,被上诉人毕春芝负担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