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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冉继春、古丽华、蒋高吾、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冉继春,古丽华,蒋高吾,金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居委会先河北路001号。负责人欧剑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祖湘,男,1976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冉继春,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古丽华,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鹿寨县。被告蒋高吾,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金斌,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冉继春、古丽华、蒋高吾、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田恢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繁星、曾昭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涛担任记录。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祖湘及被告蒋高吾、金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继春、古丽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1月,被告冉继春、古丽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提出小额保证贷款申请,被告蒋高吾、金斌以保证人身份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2012年11月12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冉继春、古丽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邮政银行通过被告冉继春在邮政银行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冉继春,账号XXXXXXXXX)发放借款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年利率9.15%,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第1、3、4、5、7期每期偿还借款利息1870.67元;第2、6期每期偿还借款利息1809.67元,第12期偿还借款本息81830元,乙方应在每月扣款日将当月应还借款本息存入乙方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借款本息;被告蒋高吾、金斌依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借款合同》对本合同下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预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按约给被告冉继春发放了借款8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邮储银行通过被告冉继春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账号XXXXXXXXX)扣划受偿了第1-12期借款利息14803.89元。因被告冉继春帐户余额不足,到期应付借款期内本金邮政银行至今未能扣划受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冉继春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约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被告蒋高吾、金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原告邮政银行为支持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信用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证明书及欧剑飞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冉继春、古丽华、蒋高吾、金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石门县易家渡镇冉家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冉继春、古丽华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证据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贷款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2012年11月3日被告冉继春、古丽华向邮政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以及被告蒋高吾、金斌作为担保人在申请书上签字的事实;证据4.收入证明、担保书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蒋高吾、金斌的收入状况及被告蒋高吾、金斌自愿为冉继春在邮政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5.合同编号为XXXXXXX的借款合同2份,用以证明被告冉继春、古丽华于2012年11月12日与邮政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冉继春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利率年利率9.15%,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详见还款详情表),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事实;证据6.合同编号为XXXXXX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蒋高吾、金斌于2012年11月12日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蒋高吾、金斌自愿为被告冉继春、古丽华在原告邮政银行的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事实;证据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邮政银行于2012年11月12日通过被告冉继春个人结算账户发放借款8万元的事实;证据8.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被告冉继春个人账户活期明细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冉继春、古丽华偿已近偿还全部借款利息的事实;被告蒋高吾、金斌答辩称:原告邮政银行所诉说找到被告进行过催讨,我并没有接到过催讨通知,该笔借款到期后,邮政银行没有及时通知我,我不知道被告冉继春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所以没有及时督促被告冉继春偿还,邮政银行没有及时履行告知的义务,当时被告冉继春还有一定的资产,要是银行及时通知我可能会减少损失。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冉继春、古丽华自己负责偿还。庭审过程中被告蒋高吾申请证人叶剑波出庭作证,证人叶剑波证明被告冉继春在办理该笔借款时请客吃饭、送礼的事实以及被告冉继春在2013年期间处理资产的事实;被告蒋高吾、金斌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冉继春、古丽华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原告邮政银行举证,结合其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被告蒋高吾、金斌无异议,被告冉继春、古丽华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原告邮政银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且被告蒋高吾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邮政银行诉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合法有效。被告冉继春、古丽华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后原告信用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收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信用社主张按合同载明的年利率9.15%加收50%的标准(年利率13.725%)计收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借款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高吾、金斌与邮政银行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协议中约定任一担保人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发生的借款合同在主债务80000元以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发生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存续期间,且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期限2014年11月12日已经届满,债权人邮政银行未能完全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蒋高吾、金斌当就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余额即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借款逾期罚息和复利)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高吾、金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冉继春、古丽华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继春、古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年利率13.725%支付自2014年11月13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蒋高吾、金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蒋高吾、金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冉继春、古丽华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冉继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恢雄审判员  曾繁星审判员  曾昭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张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