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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刑初字第0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谷某甲、谷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谷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藁刑初字第00222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甲,务农。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7月27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谷某乙,务农。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2015年7月27日由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藁城区看守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藁检公诉刑诉字(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朝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米某等三人(以上三人已判刑)在定魏线石家庄市藁城区张村路段西侧的“傻儿焖锅”饭店大厅内吃饭时,与在该饭店包厢内吃饭的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及秦某等三人(以上三人已判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饭店老板梁某劝开。米某等人回到饭店大厅的饭桌,三人商议欲殴打对方,遂在饭店门口等候。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及秦某等人吃饭后,见米某等人在饭店门口,遂来到饭店后院,五人商议后从饭店后院拿着啤酒瓶、棒子来到饭店门口,后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秦某持其碰掉瓶底的啤酒瓶将彭某面部扎伤,米某从饭店厨房拿出菜刀将秦某左胳膊砍伤,其余人员也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经司法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谷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被告人谷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20时30分许,米某等三人(以上三人已判刑)在定魏线石家庄市藁城区张村路段西侧的“傻儿焖锅”饭店大厅内吃饭时,与在该饭店包厢内吃饭的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及秦某等三人(以上三人已判刑)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饭店老板梁某劝开。米某等人回到饭店大厅的饭桌,三人商议欲殴打对方,遂在饭店门口等候。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及秦某等人吃饭后,见米某等人在饭店门口,遂来到饭店后院,五人商议后从饭店后院拿着啤酒瓶、棒子来到饭店门口,后双方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秦某持其碰掉瓶底的啤酒瓶将彭某面部扎伤,米某从饭店厨房拿出菜刀将秦某左胳膊砍伤,其余人员也均受到不同程度伤害。经司法鉴定,彭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十级;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5年2月5日,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到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的供述;2、同案犯秦某等人的供述;3、证人张某甲、梁某、张某乙、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谷某丙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6、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7、藁城司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8、在逃人员信息表;9、抓获证明、到案经过;10、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兴安派出所办案说明;11、药费票据、病例、诊断证据书;12、和解协议书;13、刑事判决书;14、户籍证明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甲、谷某乙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谷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杰审 判 员  张进生人民陪审员  申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云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