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赵树海、赵树峰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冀秀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冀秀丽,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地址:汾阳市西河中路石化加油站北。负责人王爱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海。委托代理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峰。委托代理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霞。委托代理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凤。委托代理人程宝林,山西法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秀丽。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英雄中路41号。法定代表人武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锦,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斌,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冀秀丽,原审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汾阳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服务部之委托代理人王永生,被上诉人赵树海、赵树峰、贾玉凤及其与赵树霞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宝林,原审被告运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冀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赵祥生于1957年7月24日,系平遥县香乐乡安固村村民,该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其妻子为贾玉凤,其长子为赵树海,次子为赵树峰,女儿赵树霞。和建林其父亲为和玉立,其妻子为冀秀丽。和建林于2010年向汾阳市杏花村镇西堡村吕建煊购得分期付款方式的晋J×××××/晋J×××××货车,该车登记在运业公司名下。和建林出资以运业公司之名为晋J×××××在被告保险服务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150000元)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月27日24时止。赵祥为和建林雇佣之司机。2011年7月4日4时40分,赵祥驾驶晋J×××××-晋J×××××挂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京沪高速公路I79公里加96米处,与因前方施工压车在慢车道停车的由黑龙江省北安市建设农垦区C区六委二组102号驾驶人吴广成驾驶的黑E×××××-黑E×××××挂重型半挂货车追尾后,前推黑E×××××-黑E×××××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前方同车道内因前方施工压车停车的由河北省南皮县王寺镇邢九拔村驾驶人赵洪强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晋J×××××-晋J×××××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赵祥、乘车人和建林二人死亡,晋J×××××-晋J×××××挂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认定,赵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广成负次要责任;赵洪强、和建林无责任。2011年11月8日,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以(2011)青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黑E×××××-黑E×××××挂货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分公司开发区支公司赔偿赵树海、赵树峰、贾玉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663.7元。该判决书认定赵树海、赵树峰、贾玉凤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313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认定和建林近亲属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48368元。保险服务部在收到冀秀丽提交的2013年4月20日冀秀丽与赵树峰之交通事故赔偿书及同日赵树峰收173000元的收据后,于2013年5月3日支付运业公司、和建林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和建林、赵祥车上人员责任险等赔偿款计128772.8元,其中赵祥之赔款为14297.61元。同年5月12日,冀秀丽、和玉立给运业公司之下属汾阳宏光物流有限公司出具收据,写明“今收到汾阳市宏光物流有限公司转来晋J×××××晋A5**号半挂牵引车2011年7月4日河北青县交通事故保险赔款人民币壹拾贰万捌仟柒佰柒拾贰元捌角整(128772.8元整)以上赔款的内部分配由领款人自己处理,于汾阳宏光物流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于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冀秀丽,保险服务部要求给付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之赔偿金,并应保险服务部之要求经公证委托赵树海、冀致茂全权处理,但冀秀丽,保险服务部托辞拒付,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遂诉至该院。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车辆权属、交通事故认定、投保情况及河北省青县法院判决、冀秀丽已领取赵祥赔偿款14297.61元均无异议,该院对此予以确认。运业公司与保险服务部之保险合同系自愿所签,其内容合法,故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和建林以运业公司之名为赵祥在保险服务部投保了150000元限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赵祥依法成为被保险人。赵祥在执行受雇于和建林之司机职务中去世,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作为受益人则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的赔偿项目与计算办法为:1、赵祥为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7154元×20年=143080元。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要求按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2、丧葬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则为:46407元÷12个月×6个月=23203.5元。3、依据河北省青县法院(2011)青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书,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已受偿负次要责任的黑E×××××-黑E×××××挂货车所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所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款为(150313元-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313元-15000元)+248368元]×220000元(主挂两车交强险限额之和)=77588元;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还受偿无责任的冀J×××××-冀J2**挂货车所投保的保险责任交强险所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款为(150313元-15000元)/[(150313元-15000元)+248368元]×22000元=7759元。4、因赵祥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和建林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应得赔偿金为:(死亡赔偿金143080元+丧葬费23203.5元-黑E×××××、黑E×××××车交强险已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7588元-冀J×××××、冀J2**车交强险已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7759元)×事故责任比例70%=56655.55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之司机险种的受偿权利人为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冀秀丽以虚假的交通事故赔偿书及相应收据领取赵祥之保险金14297.61元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应将14297.61元返还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保险服务部明知车上人员责任险之司机险种的受偿权利人为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对冀秀丽提交的虚假交通事故赔偿书及相应收据审核不严,而将赵祥之保险金14297.61元支付运业公司与冀秀丽、构成共同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对冀秀丽返还之14297.61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该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冀秀丽追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保险服务部应赔偿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56655.55元,已赔14297.61元,故应赔偿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不足部分56655.55元-14297.61元=42357.94元。因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未起诉运业公司,故运业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免除责任。原审判决:(一)冀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保险金14297.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对14297.61元返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冀秀丽追偿;(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保险金42357.94元。宣判后,上诉人保险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第一,原审认定赔偿数目与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判决书矛盾,加重上诉人赔偿义务,显失公平;第二,上诉人不应于冀秀丽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被告运业公司答辩称,领取赔偿款后已经支付了冀秀丽。被上诉人冀秀丽未就本案处理提出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1年,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判决时间为2011年,所适用的计算标准为2010年赔偿标准,经该院(2011)青民初字第221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因赵祥死亡形成的死亡赔偿金为119160元,丧葬费为16153元。而本案起诉于2014年,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则适用的是2013年赔偿标准,经原审法院重新确定分别为143080元和23203.50元。如按照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认定数额扣除已经由其他保险公司赔付的数额之后,尚余49966元(119160元+16153元-77588元-7759元)。其余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对于赵祥死亡所形成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已经由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具体数额,赵树海等未受偿部分,应以该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而不应依据新的标准作出新的认定。第二,原审法院计算赵树海等应得赔偿金时,存在计算方法错误。一是以新的标准计算出的总额减去以旧的标准计算出的已经获赔的数额,存在标准不统一问题;二是在扣减了次要责任车辆已经赔偿赵树海等的款项之后,又行乘以责任比例系数,属重复扣减。第三,贾秀丽已经领取理赔款部分,包括赵树海等人应得之14297.61元,上诉人直接支付投保人而非本案受偿权利人赵树海等,对于导致赵树海等未能实际领到赔偿款的结果,存在过错,原审认定由上诉人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相应对原审判决错误部分予以纠正。对上诉人上诉理由无据部分,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一条,即关于“冀秀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保险金14297.6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对14297.61元返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冀秀丽追偿”的内容;二、撤销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366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保险金42357.94元”的内容,改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保险金35668.39元(49966元-14297.61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9元,共计4539元,由赵树海、赵树峰、赵树霞、贾玉凤负担3232元,由冀秀丽负担3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分公司汾阳西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俊审 判 员 白雁军代理审判员 元晓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