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刑初字第00279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1975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身份证号码4228011975********,汉族,农民,现在恩施市环城置业有限公司从事建筑业,住恩施市龙凤镇龙马村彭家湾组8号。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鲁诚,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居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辩护人邓毅、彭媛媛,均系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鲁诚,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邓毅、彭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与曾福贵等人来到恩施市学院路“环城国际公馆”项目部找张某甲讨要工资。张某甲等人只承认支付人民币12万元;张某乙等人认为工资太低,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张某甲与张某乙扭打,致张某甲左肩关节脱位。案发后,张某乙报警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恩施自治州鸿翔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核算,张某甲支付张某乙等人工资共计人民币2344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自己的人身受到伤害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1737.15元(医疗费人民币18064.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护理费人民币2800元、鉴定费人民币840元、误工损失费693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三份、用药清单,证明张某甲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2、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三份,证明张某甲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5681.15元。3、恩施庄氏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恩施州门诊医疗收费发票、收据各一份,证实张某甲在恩施市庄氏骨伤专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818元。4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张某甲为鉴定其伤情支付鉴定费人民币840元。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某甲受伤后,在恩施市庄氏骨伤专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818元。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1月26日在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5681.15元。为鉴定其伤情支付法医鉴定费人民币840元。根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等规定确定,张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00元(14天×50元/天),误工损失费为人民币1601.46元(14天×114.39元/天),护理费为人民币1101.94元(14天×78.71元/天)。综上,张某甲受伤后的损失费共计为人民币21742.55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人张某甲未提交误工损失费及护理费发生的依据,根据其住院14天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误工损失费人民币1601.46元、护理费人民币1101.9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20%的责任,即人民币4348.51元。因此,被告人张某乙对被害人张某甲的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94.04元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原告人张某甲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934.0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向 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马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