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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兰义与周银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义,周银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105号原告高兰义,徐州市xxxxxxxxxxxxxx职工。委托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银娜,无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xx号。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职工。原告高兰义诉被告周银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兰义的委托代理人庄永波、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兰义诉称,2013年3月13日9时许,被告周银娜驾驶苏C×××××号机动车在徐州市淮海西路新一佳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银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承保事故机动车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8900元、误工费9707元、营养费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银娜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被告周银娜驾驶苏C×××××号机动车行驶至徐州市淮海西路新一佳处时与原告高兰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兰义受伤。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泉山大队认定,被告周银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兰义受伤后即至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皮肤软组织挫伤。3、房性早搏。2012年4月1日,原告高兰义出院。2013年4月30日,原告高兰义再次入住徐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5月16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高兰义与被告周银娜于2013年11月8日达成协议:1、被告周银娜承担原告高兰义医疗费25661元,事故赔偿20000元。2、事故纠纷了结。另查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承保事故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6日至2012年6月26日止。原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高兰义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高兰义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8周左右。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应诉后以辩称理由予以反驳。经调解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周银娜到庭陈述,其对交通事故不持异议,事故机动车登记在其丈夫李峰名下,被告周银娜已按照协议支付原告高兰义治疗费用45661元,其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不再主张原告高兰义返还治疗费用余额,本案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由事故双方平均负担。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将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银娜。针对被告周银娜的上述陈述,原告高兰义认可被告周银娜支付了相关治疗费用,并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将原告高兰义诉请中的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银娜。另外,原告高兰义与被告周银娜在交警部门达成的协议仅对协议双方有效,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高兰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银娜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兰义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高兰义受伤,被告周银娜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承保事故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限额范围内依法向原告高兰义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高兰义与被告周银娜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纠纷了结的协议,故对于原告高兰义的损失经交强险理赔仍不足的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被告周银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高兰义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住院病案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超过10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周银娜预先垫付,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徐州支公司应将医疗费10000元支付给被告周银娜。原告高兰义主张护理费18900元,其对护理人员误工收入举证不足,本院参照徐州市护工收入标准,酌定以60元/天为标准、以护理期18周为限,支持其护理费7560元。原告高兰义主张误工费9707元,其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已提交乡村保健医生证书、徐州市铜山区大彭镇王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退休后至王门村卫生室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停职。本院酌定以50元/天为标准、以误工期26周为限,确认其误工费9100元。原告高兰义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到其处理交通事故及两次住院所必须,酌定支持其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兰义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75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96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银娜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高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原告高兰义负担850元,被告周银娜负担85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瑞代理审判员  王亚群人民陪审员  苏正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为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