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李向真诉冯松山、崔松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真,冯松山,崔松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695号原告李向真,男,生于1949年。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女,生于1982年。委托代理人李改云,女,生于1960年。系李向真之妻。被告冯松山,男,生于1958年。被告崔松枝,女,生于1959年。原告李向真诉被告冯松山、崔松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真之委托代理人张晓君、李改云,被告冯松山、崔松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松山、崔松枝于2014年4月22日借原告现金250000元,约定月息2.5%,期限一年。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冯松山、崔松枝辩称,原告诉求事实不真,证据不实。原告入今朝汇元250000元钱有两张票。一张是质押专用票,另一张是我打的条,都是李向真的名字,并且都是同一天,这说明我借他的钱不真实。真实的是我们没有借他的钱,他的钱是他们夫妻二人于2014年4月22日把款交到今朝汇元店吧台上,营业员李某某打的手续。原告李向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冯松山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催松枝事后对该借据签字确认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被告冯松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其本人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崔松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是其丈夫冯松山一直催促,让其本人签字,才签的字。被告冯松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今朝汇元公司的收据2张,证明原告的25万元钱没有给我,是给今朝汇元店了。2、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22日,李向真送到今朝汇元店里的钱,是李某某收下并办理手续,冯松山夫妇未经手李向真的钱,谈不上借贷关系。3、证人赵某某到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22日上午看到李向真夫妇将250000元交到今朝汇元店柜台营业员那里。冯松山夫妻没有经手他们的钱,更谈不上借用。4、证人司瑞玲到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22日上午李向真夫妻送到今朝汇元店里的钱,钱直接交到吧台由李某某办理手续,当时证人本人在沙发上坐,李向真夫妻二人交钱后让冯松山打条,但是冯松山、崔松枝夫妻二人确实没有借李向真夫妇的钱。原告对被告冯松山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因为若是原告入的钱,原件应该在原告手里。对证据2、3、4认为前两个证人的证言是完全一致的,足以证明证言不真实,三个证人与二被告是同事关系,因为他们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他们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崔松枝对被告冯松山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应予以确认。被告冯松山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确认。被告崔松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被告冯松山向原告李向真借款2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向真现金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冯松山,2014年4月22号”,后被告崔松枝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并加注了用款期为“12个月”以及“月息:2分5厘”的内容,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诸本院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松山、崔松枝借原告李向真现金2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李向真要求被告冯松山、崔松枝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月息2.5分已超出法律规定,故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松山、崔松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向真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至欠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7320元由被告冯松山、崔松枝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伯强审 判 员 张贵云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佳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