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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监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代笠与王思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代笠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监民再字第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笠,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系鸡西市伟达铁矿采选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王洋,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思伟,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思杰,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刘太全,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申请再审人代笠与被申请人王思伟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黑高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代笠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34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代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洋,被申请人王思伟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杰、刘太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3日,一审原告王思伟诉至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称,王思伟原系鸡西市伟达铁矿采选有限公司(下称伟达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60%股份。2011年5月19日,王思伟与代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思伟所持有的伟达公司60%股份转让给代笠,转让价款1300万元,代笠首付王思伟500万元转让款,剩余800万元在代笠将扩储材料报到黑龙江省国土资源厅(下称省国土厅)后全部付清。股权已变更完毕,除首付款外,代笠仅给付现金30万元及16万元的原煤,故请求判令代笠立即给付股权转让款75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王思伟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书。证实:2011年5月19日,王思伟将60%股权转让给代笠,转让款1300万元。经质证,代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证据二,股东会决议、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公司设立审核表、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表各一份。证实:股权已转让,代笠应当给付转让款。经质证,代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代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采矿许可证。证实:代笠已办理许可证延续手续,怠于办理扩储上报手续。经质证,代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代笠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被告代笠辩称,扩储材料没有报到省国土厅,对王思伟的请求不予认可。代笠未提交证据。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O11年5月19日,王思伟与代笠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思伟将其名下的伟达公司60%股权转让给代笠,价款1300万元,首付500万元,余款800万元在扩储材料报到省国土厅受理后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2011年6月25日,伟达公司给代笠签发出资证明书,完成了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7月10日,伟达公司重新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代笠给付王思伟转让款530万元及价值16万元的原煤,余款754万元至今未付。代笠以勘探不完整和勘探所拒绝出正式报告为由,一直未向省国土厅申报扩储材料。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思伟与代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了二期付款的条件即在扩储材料报到省国土厅受理后全部付清。代笠取得股权后,至今未向省国土厅报送扩储材料,致使其拖欠的股权转让款未及时清结,代笠以自己不积极作为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合同约定的条件已成就,代笠应当支付剩余转让款。王思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鸡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代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思伟股权转让款754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80元由代笠负担。王思伟已预交,代笠在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王思伟。代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协议虽约定“余款800万元在扩储材料报到省国土厅受理之后全部付清”,但由于省国土厅受理扩储手续必须有储量核实报告,其为此聘请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下称省地质研究所)做钻井勘探,勘探结果表明案涉铁矿的实际储量为“负异常”即零储量,导致其无法向省国土厅报送相关的扩储手续,即案涉协议约定的条件无法成就。同时,由于王思伟与省地质研究所工作人员互相勾结,并对其隐瞒真实情况以欺诈的手段与其订立股权转让协议,使其无法完成案涉协议约定的内容。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思伟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思伟辩称,其已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义务,本案并不存在其以欺诈手段与代笠签订协议的事实,且该协议与该矿是否扩储没有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代笠举示了以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伟达公司2011年6月25日股东会决议,王思伟、孟凡琴与代笠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伟达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等工商登记手续。意在证明2011年6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对双方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变更,代笠依据2011年6月25日协议已向王思伟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王思伟无权再依据2011年5月19日协议向代笠主张权利。王思伟质证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1年5月19日协议,2011年6月25日的协议系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而出具,该协议不能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代笠的报案材料及滴道煤矿钢铁厂大通沟铁矿生产地质报告一份。意在证明王思伟与省地质研究所存在恶意串通,骗取代笠与王思伟签订案涉协议,损害了代笠的合法权益。王思伟质证认为,该报案材料不能证明公安机关已立案。同时该地质报告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组证据,省国土厅黑国土资发(2012)258号及黑国土资发(2009)48号文件,伟达公司与省地质研究所签订的《地质勘查工程合同书》及伟达公司的付款发票,省地质研究所2013年3月出具的《补充地质勘查报告》及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意在证明代笠签订案涉协议后,即委托省地质研究所进行地质勘查工作,其积极履行相关的义务,并不存在原审判决认定的“以自己不积极作为不正当地阻止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的情形。王思伟质证认为,由于其并非《地质勘查工程合同书》的当事人,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代笠积极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为,虽然王思伟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第二组证据中的报案材料系代笠单方出具,代笠又未提供公安机关正式的立案手续,且滴道煤矿钢铁厂大通沟铁矿生产地质报告系复印件,王思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虽然王思伟对第三组证据中《地质勘查工程合同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其对第三组证据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11年4月,省地质研究所出具《鸡西市伟达铁矿采选有限公司大同林场铁矿1:2万地面高精度磁测成果报告》,其结论为“成矿潜力和储量相对较大”。后伟达公司与省地质研究所签订《地质勘查工程合同书》,约定案涉勘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7月-2011年12月。2013年3月,省地质研究所出具《补充地质勘查报告》,该报告记载:截止2012年8月,估算资源储量为22.6万吨,其中勘查许可证范围内剩余资源量9.26万吨,勘查许可证范围外资源量13.34万吨。2013年4月1O日,省地质研究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1年7月,伟达公司与该所就《鸡西市伟达铁矿采选有限公司大同林场铁矿生产补充勘查》项目签订地质勘查合同书,约定由该所提供《鸡西市伟达铁矿采选有限公司大同林场铁矿生产补充勘查报告》。合同签订后,伟达公司已向该所交纳勘察费用,该所已进场工作,至2012年10月现场钻探工作完工。2013年4月出具书面勘查报告。期间伟达公司多次向该所催要勘查报告。”还查明,伟达公司2011年6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王思伟将其享有该公司6O%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代笠,孟凡琴将其享有该公司40%股权以40万元转让给代笠。本院二审期间曾就扩储问题向省国土厅进行咨询,省国土厅答复:办理扩储手续时,相关企业应先向省国土厅矿产资源储量处提交包括地质勘察储量报告在内的相关材料,办理资源储量登记,然后备齐相关材料,向当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扩储事宜;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无须经省国土厅审批。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案涉2011年5月19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代笠已根据该协议取得王思伟享有的伟达公司60%股权,并支付了546万股权转让款。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协议第三条约定“余款捌佰万元在扩储材料报到省国土厅受理之后全部付清”这一支付余款条件是否已经依法成就。本案中,伟达公司与省地质研究所签订的《地质勘查工程合同书》明确约定,省地质研究所于2011年12月前就应完成案涉工程的勘查,特别是自省地质研究所于2013年3月出具勘查报告至今,伟达公司亦未向省国土厅矿产资源储量处递交办理资源储量登记的相关手续,致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客观上难以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案涉付款条件应视为已成就。而且,案涉股权转让合同并未将能够扩储作为合同订立的生效要件和合同履行的前提条件,故代笠应按合同约定向王思伟支付75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此外,代笠上诉还主张双方应履行2011年6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而非2011年5月19日《协议书》,且其已按2011年6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了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王思伟无权再向其主张权利。因代笠在原审庭审中对王思伟依据2011年5月19日《协议书》主张权利并未提出异议,且代笠已向王思伟支付了546万元,而2011年6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股权转让款仅为100万元,故应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系2011年5月19日《协议书》,而非2011年6月25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代笠此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黑高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80元,由代笠负担。代笠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代笠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一字第34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代笠称,(一)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申请再审人不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剩余价款。双方合同约定“余款800万元在扩储材料报到省国土资源厅受理之后全部付清”,即要完成扩储的“申报及受理”后,方具备支付余款的条件。而事实情况是:⒈申请再审人需委托专业部门进行矿产储量勘查工作,并出具书面勘查报告,准确确定矿产储量,2013年4月取得省地质研究所出具的《资源储量勘查报告》后发现省地质研究所的勘查不符合要求,本应做的四个方位的勘探,只做了两个方位,对于另外两个方位是否有储量不清楚,直接影响申请扩储的资料是否准确的问题。为此,2013年l0月8日申请再审人又委托牡丹江福吉钻井有限公司进行钻探取样施工,2014年1月钻探施工才完工,经初步鉴定没有发现新的储量,正等待进一步分析确定储量。因此,在一、二审法院判决时,储量并不准确,申请人尚不具备申请扩储的条件。⒉2011年6月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办理股权转让后,7月申请再审人就以鸡西市伟达铁矿采选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省地质研究所进行储量勘查,并支付了地质勘测技术咨询服务费70万元,但省地质研究所始终没有向申请人出具储量勘查报告,因此并非是申请再审人“不积极作为”。有二审期间黑龙江省地质研究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为证。⒊办理资源扩储、审批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首先向地方国土资源局报送材料,经地方国土资源局审查手续齐备后,再向省国土资源厅报送,省国土资源厅再决定是否受理。在省地质研究所没有出具资源储量勘查报告之前,伟达公司因为资料不齐备而无法申请资源扩储。一、二审法院均抛开以上客观事实,认定申请再审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的成就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严重违约,申请再审人有拒绝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双方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伟达公司60%股权以130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申请再审人,而伟达公司唯一资产即是黑龙江省鸡西市大同林场铁矿区(1-6号矿体)的采矿权。故此协议形式上交易的是股权,但其实质内容当然是针对铁矿储量和采矿权。因此,被申请人的义务不仅是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最关键的则是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铁矿。而对此主要义务,被申请人却没有按约定履行:首先,从一审、二审申请再审人的举证来看,被申请人对于铁矿的矿储量是有明确承诺的,相关证据为:⒈申请再审人2012年11月5日的报案材料显示,被申请人曾承诺此铁矿的矿储量应为150万吨;⒉鸡西市鸡冠区经侦大队对伟达公司另一位股东孟凡琴的询问笔录,其本人证实,被申请人曾明确说过此铁矿有100多万吨的储量;⒊鸡西市鸡冠区经侦大队对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工作人员孙利敏的询问笔录,其证实,被申请人曾在她和申请再审人面前明确说过此铁矿有100多万吨的储量;以上证据清楚的证明,被申请人对所交易标的物有明确的、具体的承诺,即其转让的铁矿储量在100万吨以上。其次,被申请人所交付铁矿与其承诺明显不符,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申请再审人在取得铁矿使用权后,委托专业部门进行勘探,可勘探结果却是总计矿储量仅为11余万吨,不足被申请人承诺的20%,故被申请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此种情形下,申请再审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错误的,该判决有违公平原则,剥夺了申请再审人撤销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请求再审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思伟的委托代理人辩称,申请再审人的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请求不应被支持。⒈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虽对余款有条件约定,但是这个条件是申请再审人一方强加于被申请人一方的。双方在实际履行当中变更了履行方式,解除了该条件,后续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都是以没有钱为由搪塞,没有提出申报的问题。⒉双方签订的协议是股权转让,不是申请再审人说的采矿权转让,这是两个事实,王思伟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股权转让手续,采矿权与否与股权转让没有关联性。现在申请再审人说是采矿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⒊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所谓的新证据与案件事实无关,提供的部分证据即公安机关的笔录是违法的,不应被法庭采信。本院再审庭审中,申请再审人代笠为证明并非“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举示下列两组证据,用以证明自己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及证明被申请人王思伟违约在先。第一组证据(五份),证明申请再审人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证据一、《机械岩心钻探施工合同书》原件。证明2013年10月8日申请再审人与牡丹江福吉钻井有限公司签订二次勘察合同,勘察遗留的四分之一即东山井部分。证据二、伟达铁矿东山矿区钻孔记录复印件。证明2014年1月对东山井的钻探工程才停钻。证据三、牡丹江吉福钻井有限公司证明原件。证明该公司2014年1月方完成东山井的钻探工程。证据四、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证明原件。证明该所2013年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书》中未对东山井进行钻探。证据五、国土时代矿评报字(2014)第204号《评估报告》首页和1、2页原件。证明本案争议铁矿采矿权总价值为119.47万元,而双方约定60%股权即为1300万元,为实际价格近20倍。第二组证据(三份),证明被申请人王思伟违约在先。证据六、证据七、鸡西市鸡冠区经侦大队对伟达公司另一位股东孟凡琴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和对黑龙江省地质矿产测试应用研究所工作人员孙利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被申请人在交易时承诺的矿储量为100多万吨。证据八、双方当事人录音资料。证明被申请人未协助到主管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备案材料的变更登记,导致现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仍需王思伟本人配合,但王思伟拒不配合。被申请人王思伟的委托代理人对第一组五份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无论从合同目的还是实际履行都是不真实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3年10月8日,这个期间二审程序正在审理,如果这份合同存在,在二审就该提供,不属于新证据。合同内容不是地质勘察报告,是钻孔施工合同,我方对申请再审人订立合同目的有异议,因为一审判决理由是对方不积极履行义务,二审开庭对方没有举示证据说在积极履行合同,签订这份合同的目的就是要证明积极履行合同的假象,作出错误的事实认定;证据三看不是地质勘察的结果,工作量是多少,如果合同履行完结果也出来,应该提供全套的发票等一系列的东西,光看合同证明没有其他的履行内容是假的,目的就是干扰审判;证据四不是新证据,二审就有;证据五评估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评估报告是在其多次催促的情况下,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委托做的这个评估报告。这个评估报告是在2014年8月份作出的采矿权评估结果,报告的采矿权存量和双方签合同时的采矿权存量是不一致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有三年的时间,矿产的存量肯定有变化,这个报告不客观也不实际,股权价值和采矿权价值不是一个概念。对第二组三份证据中的证据六、证据七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笔录中孟凡琴说有100多万吨的储量内容不真实,孟凡琴以前是股东占40%的股份,当时代笠先购买孟凡琴40%的股份,之后购买王思伟的60%股份。在购买之前代笠找过黑龙江地质勘察应用研究所的人,领着所里的工作人员到现场看过,之后才和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从来没对孟凡琴、代笠承诺过矿产储量有100多万吨的事实,其收到再审通知找过孟凡琴,孟凡琴说过做过这个笔录,当时孟凡琴说公安机关找她去的,让她怎么说她就怎么说。孙利敏是代笠本人找的,其始终没有参与,怎么可能和地矿应用研究所工作人员说有100多万吨的储量。二审期间代笠说过曾经向鸡冠区刑侦大队报案,截止到今天公安机关没有找到王思伟本人调查询问,现在来看这两份笔录是某些人员动用关系介入民事纠纷,作出有利于对方的笔录是违法的。对证据八质证认为,采矿权不是王思伟,是公司,如果国土部门对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仍需王思伟本人配合的要求,要拿出国土部门的签字,王思伟可以配合。针对申请再审人代笠举示的八份证据及王思伟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再审审核认为,王思伟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结合证据四省地质研究所2014年5月出具的“东山井”没有进行钻探的证明,及王思伟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四不持有异议,可以认定上述三份证据均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书中约定的“扩储”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本案执行程序中王思伟申请,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评估报告,王思伟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对评估报告的采矿权存量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采矿权存量认为不一致,但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证据七两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均加盖鸡西市鸡冠区公安分局经济侦查大队公章,王思伟的委托代理人虽然认为笔录内容不真实,但对上述公安机关找过孟凡琴作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八,王思伟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承诺,如果办理延续登记手续仍需王思伟本人配合的要求,拿出国土资源部门的签字,王思伟可以配合。对此,本院不予评判。本院再审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2O11年5月19日王思伟与代笠签订协议书,约定王思伟将其名下的伟达公司60%股权转让给代笠,价款1300万元,首付500万元,余款800万元在扩储材料报到省国土厅受理后全部付清和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股权转让的相关手续,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伟达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重新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代笠给付王思伟转让款530万元及价值16万元的原煤,余款754万元至今未付。以及本院二审查明的省地质研究所2011年4月出具《鸡西市伟达铁矿采选有限公司大同林场铁矿1:2万地面高精度磁测成果报告》“成矿潜力和储量相对较大”的结论;伟达公司与省地质研究所《地质勘查工程合同书》约定案涉勘查工程完工时间为2011年7月一2011年12月;2013年3月省地质研究所出具《补充地质勘查报告》记载,截止2012年8月,估算资源储量为22.6万吨,其中勘查许可证范围内剩余资源量9.26万吨,勘查许可证范围外资源量13.34万吨和该所2013年4月1O日出具的合同签订后,伟达公司已向该所交纳勘查费用,2012年10月现场钻探工作完工,2013年4月出具书面勘查报告,期间伟达公司多次向该所催要勘查报告的情况说明;及伟达公司2011年6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为:王思伟将其享有该公司6O%股权以60万元转让给代笠,孟凡琴将其享有该公司40%股权以40万元转让给代笠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代笠、王思伟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案涉协议书第三条“余款捌佰万元在扩储材料报到省国土厅受理之后全部付清”,是双方对给付余款约定的附加条件。控制这一条件成就的一方系代笠,而非王思伟。自案涉协议书签订后至本院再审已长达四年之久,代笠一方的行为致使协议第三条约定的付款条件在客观上难以成就。故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的规定,判令代笠应按协议约定向王思伟支付754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黑高商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璞审 判 员  孔繁波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