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1101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小金,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爱峰,北京市高朋(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其与被告马某于2006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后因原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匆忙举办结婚仪式,并于××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12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乙,张某乙自出生后至今一直跟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现就读小学二年级。被告原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07年6月11日将户口迁入原告家中。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又因各自成长经历、性格因素、家庭背景等存在诸多差异,致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为创业经常辗转各地,双方聚少离多,被告对家庭和小孩漠不关心。2013年4月起,因双方矛盾难以调和,被告回到新疆生活,仅在过年时才回来居住一段时间,双方已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张某乙。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之诉请。另查明,被告马某原户籍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后于2007年6月11日将户口迁往泰州市海陵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证实。庭审后,本院电话联系被告马某,其称暂时不想离婚,希望再做和好工作。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从结婚至今已达8年多,且婚生一子,感情基础应尚可。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且被告希望和好,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望双方当事人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正确处理矛盾,从有利小孩健康成长出发,互谅互让。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20×××88;⑤款项: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吴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