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理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明光与邓小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光,邓小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理民初字第70号原告王明光,男,生于1955年12月19日,藏族,四川省理县人。委托代理人符军,四川嘉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邓小春,男,生于1988年12月21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委托代理人李涛,男,生于1968年7月4日,汉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马尔康县马尔康镇美谷街***号。法定代表人陶西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可,男,生于1990年3月19日,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原告王明光与被告邓小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建龙独任审判,2015年8月4日、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符军、被告邓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被告邓小春驾驶车牌号为川U586**轻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7线由理县向汶川方向行驶。当行驶至317国道186KM+70M处,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情严重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23天,因伤情康复需要,租房康复3个月。出院后,原告按照医嘱多次到成都等地复查,现治疗、康复基本痊愈。2014年9月8日,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理公交认字(2014)第5132222014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小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1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邓小春仅给付了原告部分医疗费,而未履行其他赔偿义务。因被告邓小春所驾驶的川U586**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99,577.00元,被告邓小春、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庭审诉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现增加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邓小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我全力配合王明光治病,除了已垫付医疗费87,304.80元,还给付原告现金20,00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邓小春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是事实。对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伤残等级鉴定过高,应为十级而不是九级。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营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关于主体(一)1.王明光《身份证》复印件;2.邓小春《身份证》复印件;3.联合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实体(二)4.理公交认字(2014)第51322220140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以及被告邓小春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四)6.原告王明光在四川省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同时需要复查以及加强营养。(五)7.四川省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11张。证明原告因复查产生医疗费用853.50元。(六)8.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9.《四川省成都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被鉴定为九级,需要后续医疗费7,000.00元以及产生的鉴定费用1,500.00元。(七)10.四川省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要后续医疗费20,000.00元。(八)11.交通费票据11份。证明原告复查时产生交通费用557.00元。(九)1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康复治疗期间租赁房屋所产生的费用。被告邓小春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5、7、9、11号证据无异议;对6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还应提供医院的处方及检验报告;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为9级有异议;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有医生的印章没有医院加盖的公章;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3月1日,而医院的出院证明时间是2014年9月17日。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7、11号证据无异议;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伤残等级认定有异议,认为应是十级而不是九级;对9号证据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对10号证据有异议;对12号证据有异议,对房屋租赁费用不予认可。被告邓小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关于主体(一)1.邓小春的《身份证》复印件;2.邓小春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邓小春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二、关于实体(二)3.《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4.理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2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原告被送入理县人民医院救治时,被告邓小春垫付了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3,415.50元。(三)5.《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份;6.四川省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8份。证明被告邓小春垫付了原告在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时的医疗费81,269.30元。(四)7.购买轮椅及助行器票据1份;8.购买支具收据1份。证明被告邓小春垫付了原告购买支具、轮椅及助行器的费用2,620.00元。(五)9.尹万军于2014年9月17日、2014年9月23日出具的《收条》2份。证明被告邓小春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0.00元。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邓小春提交的1-8号证据无异议;对9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从二被告应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扣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被告邓小春提交的1-9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1-9、11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二被告质证后,予以采信;10号证据来源不合法,不予采信;12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邓小春提交的1-9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原告王明光、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被告邓小春驾驶川U586**轻仓栅式货车从理县向汶川方向行驶,在国道317线186KM+70M处,与路边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8日,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小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被送往理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当天送往四川省人民医院医治,住院23天。原告在理县人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含门诊费)87,304.80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邓小春垫付)。原告的伤情经四川省人民医院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3月;2.术后来我院门诊复查,视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计划;3.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到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产生医疗费用853.50元。2015年1月9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王明光胸6椎体骨折属Ⅸ级伤残;2.王明光椎体处内固定物手术取出需人民币约7,000.00元,如发生其他不可预知的情况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由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医疗费88,158.30元(含被告邓小春垫付的医疗费87,304.80元)、营养费2,825.00元、误工费15,458.00元、护理费1,84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应获得残疾赔偿金35,21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还需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以上合计158,993.30元。2014年2月28日,被告邓小春就川U586**轻仓栅式货车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邓小春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并向原告支付了营养、护理等费用现金2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小春驾驶川U586**号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致王明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并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对王明光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提供了853.50元的票据,对该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875.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邓小春已全部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住宿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考虑1,0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的观点,因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标准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被告邓小春与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邓小春驾驶的川U586**号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明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中,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00元,在残疾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5,212.00元、误工费15,458.00元、护理费1,84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以上共计59,510.00元。即: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光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9,510.00元。被告邓小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用等共计87,983.30元由被告邓小春承担。本案原告王明光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58,993.3元,扣除被告邓小春垫付的107,304.80元(含被告邓小春垫付的医疗费87,304.80元,以及向王明光支付的营养、护理费等现金20,000.00元),原告王明光现还应获得的赔偿金额为51,688.50元。综上,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的69,510.00元赔偿款中,应分别向原告王明光支付各项赔偿费用51,688.50元,向被告邓小春支付先行垫付的医疗、护理等费用17,821.5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王明光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1,688.50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支付邓小春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17,821.50元;三、驳回王明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坝中心支公司负担1,145.00元,邓小春负担1,1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建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王菲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