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陶维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陶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37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5号。负责人孙庆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程群,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陶维。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陶维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告陶维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808430.22元(截止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陶维于2014年12月30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81000元;被告陶维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5月每月28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42790元;被告陶维于2016年5月28日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欠款808430.22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陶维于2016年5月28日前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诉讼代理费33000元;如被告陶维未能按期如数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尚未到期的还款义务视为全部到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就被告陶维所欠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6183元,由被告陶维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除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8日起每月各提取被执行人工资2300元外,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2015年8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查控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8日起每月各提取被执行人工资2300元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60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