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执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周仲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周仲贤,佛山市顺德区百遥贸易有限公司,张志忠,张椅婷,何玉嫦,周敏宜,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佛南法执字第1128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号(一至四层、七至九层)。法定代表人:艾东。被执行人周仲贤,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百遥贸易有限公司,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工商业区茶亭前工商业区大道北钢材经营场地第2号后面。法定代表人:周仲贤被执行人张志忠,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张椅婷,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何玉嫦,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周敏宜,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广州市体育西路111号建和中心25楼,组织机构代码71811164-X。负责人:林剑。本院在执行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债权收购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原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执行人周仲贤、张椅婷、佛山市顺德区百遥贸易有限公司、周敏宜、何玉嫦、张志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民二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锦棠、何绮欣、佛山市凯硕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2379011.13元及利息、律师费91439元、案件受理费13646.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予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根据原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4)佛南法执字第1128号。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于2014年10月27日签订《债权收购协议》(协议编号:信粤-A-2014-107-03),将本案债权本金2379011.13元及相应利息(含附属担保权益)转让予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并于2015年1月14日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在《南方日报》上予以公告,通知了被执行人。本院认为,上述债权转让行为,是出让方及受让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经通过有效的方式通知债务人,故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依法享有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对本案被执行人所享有的尚未清偿的本金2379011.13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为(2014)佛南法执字第112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洁莹二〇一五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区敬锋 微信公众号“”